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乙○○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於97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將伊太太名下之JV5-26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安和國中前,同日因被砍傷住院,於97年10月29日出院時至上開機車停放處看機車,發現車牌不見了,即打電話告知伊之太太,後來伊在97年10月30日晚上再去上開機車停放處看時,就發現機車不見了,伊於97年10月26日將機車停放於上址後,即不曾再騎過該機車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係以證人丙○○之證述(懸掛在系爭機車上之AUM-875號車牌,係其所有於97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之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與安和口遭竊),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機車未曾失竊,於偵訊時雖改稱有發現機車不見,但以為是妻子不讓他騎,然被告發現系爭機車之車牌不見時,有告知其妻,發現機車不見時卻未告知,有違常情資為依據。
五、經查:㈠證人丙○○於97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有之AUM-875
號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與安和路之人行道上,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發現車牌被竊,於97年11月21日下午8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工業18號2號旁為警尋獲,並懸掛在系爭機車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AUM-875號車牌係證人丙○○失竊之物,並懸掛在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於90年結婚
,自97年8月起未同住在一處,結婚後即將伊名下之JV5-268號機車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於出院後在97年10月底曾打電話向伊表示車牌遺失,說將機車停在工業區那邊,要伊去申請車牌,伊叫被告先不要騎該機車,後來被告有再打電話告訴伊,因無車牌無法騎機車,叫伊趕快去辦,之後2人就沒有再談機車的事,也很少聯絡,有時被告打來伊也沒接,直到警察通知至伊娘家,經伊之母轉告才知伊交予被告使用之機車懸掛他人之車牌,伊有去警局製作筆錄並領回該機車,伊作完筆錄後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機車不見了,伊問被告為何未告知伊機車不見之事,被告說因伊沒有去辦車牌,機車沒有懸掛車牌停在路邊,他以為是被拖吊,且因伊於97年8月份與被告吵架,伊要離婚而被告不願意,2人分居,被告誤以為是伊將機車牽走,不讓被告騎等語,依此,自難單憑被告發現系爭機車之車牌不見時,有告知其妻,發現機車不見時未告知其妻,遽以推論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㈢被告於97年10月26日因被砍傷,在澄清綜合醫院進行手術,
即⑴外傷性耳成形術、⑵神經修補─肩、臀關節以上,包括臂神經叢、坐骨神經、⑶肌肉修補術(四肢)、雙頭肌腱斷裂縫合術、⑷深部複雜創傷處理,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一節,有該醫院之病歷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出院後是否能騎機車即非無疑。
㈣系爭機車停放在路邊,因車牌遭竊而未懸掛車牌,已如前述
,是無法排除系爭機車遭人行竊並改懸掛丙○○之車牌,騎乘後再棄置在台中市西屯區工業18號2號旁之發生可能性,且公訴人就被告係於何時、地,自何人取得AUM-875號車牌而懸掛至系爭機車上之事實,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尚難逕以失竊之AUM-875號車牌懸掛在被告使用之系爭機車之客觀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並非全無可採。公訴人提
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