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竟與 王登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位於臺中縣○○鎮○○路○○○號甲○○宿舍頂樓,攀爬踰越女兒牆至隔壁乙○○所有之同路一七一號住處頂樓後,由甲○○徒手扳壞屬安全設備之頂樓通往屋內木門之門閂,二人即進入乙○○前開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有之電鑽三支、電鑽電池十顆、電池充電器五座、紅外線水平儀二具、裝潢用火藥槍具一組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四萬八千五百元)。得手後甲○○、王登宇二人將上開物品置於甲○○所有之袋子中,並一同搬至甲○○父親 李輝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再由王登宇騎駛該機車搭載甲○○離去,欲變賣上開竊得物品。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鄉○○路○段與興和路口欄查,甲○○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警方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從伊住的地方,是在最樓上,房屋整棟連在一起,但有矮矮的牆隔著,伊就跨過去,用手將被害人頂樓木門徒手扳開,那個門原本就爛爛的,好像有上鎖,但扳開門閂就壞掉了,共犯王登宇跟伊一起進入被害人住處,從上面走到下面,看有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看到一樓有一些工具,工具上有很多鐵壓在上面,伊一人沒有辦法將工具搬出來,伊叫共犯王登宇一起搬,再從頂樓循原路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四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共犯王登宇雖否認與被告共同進入被害人住處竊盜,然被告非從被害人住處大門正常進入,共犯王登宇即難謂無被告係入內竊盜之認知,且共犯王登宇於警詢、偵查中亦不否認有與被告共同搬運上開竊得物品去變賣(參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六、七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共犯王登宇與之共同竊盜等語,堪信為真。此外,並有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及照片十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述其並未毀壞前揭門閂云云,惟因本案已辯論終結,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部分,已表示沒有辯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置辯非本院所得考量,併予敘明。
三、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亦同此見解)。查被告跨越被害人住處頂樓之女兒牆,該女兒牆係土磚作成,自屬牆垣;又被害人住處頂樓之木門,係分隔頂樓陽臺與室內樓梯間之用,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屬住宅之內部諸門(參見警卷第二四、二五頁照片),故該木門為安全設備無訛,毀壞附加於該木門上之門閂,亦當屬毀壞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起訴事實同一,本院本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自無變更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王登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破壞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木門門閂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竊取前開物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堪認不良,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並隨意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進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暨其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被害人住處,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竊取袋子一只,將上揭竊得之電鑽三支、電鑽電池十顆、電池充電器五座、紅外線水平儀二具、裝潢用火藥槍具一組等物,裝於袋內,搬至前述機車上,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該只袋子係其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又未見被害人將該袋子領回,實難認該只袋子係被害人所有,是被告辯稱該袋子為其所有,應堪採信,故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須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不符,是難認被告有竊盜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証明,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