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25號原告貞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25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被告乙○○持被告丙○○所簽發,由其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七紙票據(下稱系爭票據),向原告連帶借款合計1,438,500元,並以票載「到期日」為清償日,詎屆票期未獲清償,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二、被告乙○○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因其向原告表示即將跳票,商請原告幫忙云云,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即表示需有票據擔保始願意借貸,被告乙○○即表示可提供被告丙○○所簽發之票據供為擔保。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乃電詢被告丙○○,被告丙○○於電話中表明確應其父即被告乙○○之需而由 伊開立 系爭票據。被告乙○○之所以持被告丙○○所簽發之票據向原告借貸,乃係因被告乙○○當時已遭拒絕往來,雖被告乙○○向原告要求借款時,被告丙○○並未在場,然票據上所指定之受款人及金額等,皆為被告丙○○之筆跡,被告丙○○對系爭票據之開立自屬清楚,因此被告乙○○、丙○○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乙○○固有交付被告丙○○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予原告之情事,然被告丙○○從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談論借款一事,被告丙○○所簽發之票據,皆係供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係因積欠原告貨款,嗣經相抵後尚有部分未償,又因前為清償貨款所交付予原告之其他客票跳票之故,被告乙○○始以被告丙○○所簽發之票據,換回先前交付予原告之其他客票,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自91年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汽車輪軸及軸承等貨品,更於94年間採購後輪軸11批,迄仍積欠貨款未付而提起本訴。然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確定。本件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各種機械(工作母機、木工機械、板金機械)及機械之五金、五金工具、軸承、漆包線等製造買賣,故為製造買賣機械之商人,是原告向被告出售上開零件之貨款請求權,自有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另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貨款債權並未訂立清償期,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起即可行使,又兩造間之買賣成立於94年間,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94年間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至96年間時效消滅,而原告公司遲至98年始對被告行使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②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又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者,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因被告就系爭票據所表彰之款項是否存在有金錢借貸關係一節,有所爭執。則原告自須先就金錢借貸之成立要件中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據提出系爭七紙票據供為上開款項為金錢借貸之證明,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如係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一節,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係本於票據權利以外之基礎原因關係(如借款關係)而為請求時,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如借款關係)之存在先為舉證證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金錢借貸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另查兩造間除系爭七紙票據外,原告另持有被告乙○○所交付由被告丙○○及訴外人 劉素禎 (被告乙○○之妻)為發票人之其他數十紙票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另提出之明細表可參,足認兩造間之票據往來,並非單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為兩造間確已就其所主張之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即金錢借貸)已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證明。則系爭票據僅足供為被告乙○○有持被告丙○○所簽發之票據交付原告之事實,至於系爭票據背後所表彰之交付緣由,或有可能為貨款關係,尚無從僅據系爭七紙票據而逕為兩造間就系爭七紙票據確實存在有原告所稱之「金錢借貸」基礎原因關係之認定。原告所為舉證,尚有不足。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438,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在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是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係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兩造有關貨款請求權時效之陳述,核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述。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