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98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持撿到之鑰匙,竊取停放該處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街與上墩西街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鑰匙2支、新臺幣78元、餅乾2包、沙其馬5包、零嘴豆2包。
(三)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上墩西街口,選定竊取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之金錢,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插入該車右前車窗縫隙嘗試撬開,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經民眾黃金長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該螺絲起子1支。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黃金長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紙、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佐,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攜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前端係金屬材質,質堅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竊取F4-0472號自小客車內之財物,係認定上開車內有財物,始起意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插進玻璃邊緣橡膠,嗣於欲撬開車窗時,為警查獲,其行為進行至此階段之價值,依一般人日常生活觀念,其行為與侵犯他人財物有關,屬一慣連接性密接行為,顯已超過預備狀態而進入至著手竊盜實行之階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其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竊重型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竊得自小客車內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尋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前揭犯行時間、地點之密接性,為其定執行刑時有利之考量,而定其應執行刑。扣案螺絲起子1把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妥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復審酌其並無財產沒收之價值,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1│如犯罪事實│刑法第三│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百二十條│││││第一項││├──┼─────┼────┼──────────────────────┤│2│如犯罪事實│刑法第三│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百二十一│。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條第一項│││││第三款││├──┼─────┼────┼──────────────────────┤│3│如犯罪事實│刑法第三│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百二十一│伍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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