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13、1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贓物、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4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料乙○○仍不思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復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即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98年3月底某日,因缺錢花用,見報紙上以存簿換現金之廣告,即在台中市太原火車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將其於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府前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當場收取1,000元(餘款3,000元尚未取得)。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月31日,以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免付費電話與甲○○聯絡,謊稱其為花旗銀行朱小姐,告知甲○○先前於東森購物購買物品,因繳費方式有錯誤,要求甲○○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改之操作,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明誠分行,依照該自稱朱小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2,000元匯入乙○○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府前分行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證被害情節相符(見太平分局警卷第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4754號函及所檢附上開帳戶客戶相關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8至2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依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而類如本件之詐騙案件,近年來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且廣為各種媒體所披露,則被告縱使不確知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應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仍執意為之,實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贓物、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4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率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實際上僅使被害人受有22,000元之損失,危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