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2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內關於「依對方指示陸續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元、五萬元、九萬五千元及三萬七千元均匯款轉帳至甲○○所開設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依對方指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三、七、八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元、五萬元、九萬五千元、三萬七千元至甲○○所開設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以致民眾遭受重大之財產損失,又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量刑失輕,難收懲儆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失當之處,而其量刑亦在法定刑之內,且量刑本屬原審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上級審應予尊重,故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即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前某日,從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得知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行蒐集承租他人之帳戶資料使用之訊息,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存戶印鑑章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存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報紙分類廣告上所記載之聯絡方式與該名成年男子聯繫,旋即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申請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戶印鑑章、提款卡及書寫密碼資料之紙張,均置放在其先前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八二八巷四0號租住處之信箱內,而以出租之名義任令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該等帳戶資料取去,以供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名成年男子於取得此等甲○○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七年七月初寄送「海泉灣國際溫泉渡假村」之說明書、體驗卷與貴賓卡予居於新竹市之乙○○○,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僭充係「海泉灣國際溫泉渡假村」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已抽中鉅額獎金,但需先匯入稅款始能領取云云,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元、五萬元、九萬五千元及三萬七千元均匯款轉帳至甲○○所開設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甲○○所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提領乙○○○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嗣因乙○○○發覺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由員警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坦陳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其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且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及其反面),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七臺中字第00558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與海泉灣國際溫泉渡假村說明書、體驗卷、貴賓卡影本等文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以使用,足見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開戶印章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而以上述之方式行騙,並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上揭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與開戶印章等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執意將其所申辦之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並衡酌本件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設立之前述帳戶內之款項合計近二十五萬,金額非在少數,但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供認犯罪,坦承自己錯誤,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戶印鑑章與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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