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聰選任辯護人劉彥麟律師
王志超律師 林鈺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又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實
一、己○○前為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7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及B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A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B女)之國小老師,其明知甲○及B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概括犯意,自甲○就讀國中一年級之91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7月前某日止之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93年9月某日起至甲○滿16歲之95年7月間止之期間內),利用為甲○輔導課業之機會,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冠君大飯店或不詳汽車旅館等處,以將其性器陰莖插入甲○性器陰道或口腔之方式,連續對甲○為性交行為共143次得逞(計算方式詳後述)。
㈡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概括犯意,自B女就讀小學六年級之95年間某日起至95年7月前某日止之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95年間起至96年2月間止),利用為B女輔導課業之機會,以約1個月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其性器陰莖插入B女口腔之方式,連續對B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得逞。
㈢嗣甲○於成年後始向輔導人員透露上情,並經通報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此外,並有甲○、B女手繪之刑案現場繪製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代號:0000-000000號;B女、代號:0000-000000A號)各2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61頁、第40頁至第42頁及彌封袋內,本院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93年9月某日起至甲○滿16歲之95年7月間止之期間內」云云,惟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認定,無非係以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發生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國一左右,地點在被告府中路住處的臥室,沒有印象是上或下學期,也沒有印象是夏天或冬天,伊現在已經大學畢業,伊97年上大學,95年上高一,高一時伊滿16歲,93年上國中,國一上學期時已經滿14歲了等語為認定依據(見偵查卷第71頁反面),惟本案發生之時間始點迄今已逾十年,且該時甲○尚屬年幼,本即難期待甲○就被告與其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之時間正確記憶,又參以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明確證述:伊於警詢時所稱第一次被告對伊性侵害之時間約在伊國一時係屬實在,國一時伊為12至13歲,偵查時所稱97年上大學時間正確,但該時所稱「95年上高一」,現在經推算應係94年,高一時伊應該尚未滿16歲,回推上國一時應為91年,伊當時未滿13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此外,甲○係於00年0月出生一節,亦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彌封袋內),再依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跳級或重考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對於甲○為性交行為之時間起點應往前回推自甲○就讀國中一年級之91年9月間某日起,則公訴意旨就甲○部分所載之前開犯罪時間,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然該部分另涉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而被告對此仍坦承犯行不諱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究,均附此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B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則為「95年間起至96年2月間止」云云,而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認定,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曾自承:B女從小六開始到她「上國一放寒假前」,但小六何時開始伊不記得了,B女有與伊口交,地點都在伊板橋之住處,國一放寒假後她就沒有到伊家上課等語為認定依據(見偵查卷第89頁反面),惟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有以性器插入B女口腔,不多次,都在伊家的時候,那時大概「94至95年間」等語(見偵查卷第
9頁),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明確證稱:伊係於95年間小學畢業,於伊小學六年級時才發生伊幫被告口交,前後伊有印象的就4、5次,是伊一個人去補習時發生的,約1個月1次,小六時伊12歲,在95年間,被告最後一次對伊發生性行為時間是在伊國小六年級時,「小學畢業後」伊並沒有再和被告聯繫,也沒有再去過他家,有發生口交的時間都是在伊「小六時」等語相吻合(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復參以B女係於00年0月0出生一節,此亦有B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彌封袋內),堪認被告B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起迄期間應係B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之「95年間某日起至95年7月前」為止之期間內,則起訴書就B女部分所載上開犯罪時間,亦容有違誤之處,併此指明。
㈣另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係分別於上揭期間對於甲○及B女為性交行為「多次」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沒辦法確定伊跟被告發生幾次性行為,在伊上國中至高一這段期間,大約「1個月1至2次」等語;進一步於偵訊時證述:
從國一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國一、國二的頻率約1個星期1次,因伊「每週日」去補習,從早上到下午,發生性行為時間都是上完課之後,國三頻率比較少是因為要考試,且伊在升學班壓力較大,國三上學期還是每週日補習1次,發生性行為頻率也是1個星期1次,下學期會減少,至少
1個月有去找被告1次,也是星期日去找,沒有印象是月初、月中或月底,靠近考試時就沒去找被告,高一時因被告配偶發現,故補習到高一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伊國一開始每週日都去被告家補習,故從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大概是每個1個禮拜發生1次,直到伊高一升高二時,因被師母發現故之後頻率不一定,國三下學期則因伊要考試,但頻率為何伊不記得了,但至少1個月有去找被告
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互核證人甲○歷次所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頻率雖因記憶不清而稍有不同,然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次數無法量化,蠻多次的,而於甲○高一那年,與甲○平均1個月約發生
1次性行為,甲○國三時,次數伊真的不記得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第79頁),復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並衡情應以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作證之證詞較為完整全面及慎重,堪認於甲○國中一年級之91年9月間某日起至甲○滿14歲前之93年7月間止之期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共94次得逞【91年9月之期間,以最有利被告方法推算認僅有1次,又91年10月起至93年7月止之期間共有93個週日,每週1次之頻率,故計算式為:14(91年)+52(92年)+28(93年)=94次】;自甲○年滿14歲之93年7月間起至甲○國中三年級上學期之94年2月間止之期間內,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甲○為性交行為共33次得逞【93年7月起至94年2月止之期間共有33個週日,每週1次之頻率,故計算式為:24(93年)+9(94年)=33次】;又被告於甲○國中三年級下學期之94年3月起至甲○高中一年級之95年6月止之期間內,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甲○為性交行為共16次得逞【因甲○於95年7月間即年滿16歲,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法推定,即95年7月之部分不予計入,則計算式為:10(94年)+6(95年)=16次】,是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對未滿14歲甲○為性交行為共94次得逞,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甲○為性交行為共49次得逞,顯堪認定。
㈤告訴人甲○為00年0月生,而告訴人B女為00年0月生等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代號:0000-000000號;B女、代號:0000-000000A號)各2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彌封袋及本院卷彌封袋內),則甲○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時間內,於91年9月起至93年7月間止為未滿14歲女子,其後於93年7月起至95年7月前止之期間內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另B女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時間內,為未滿14歲女子等事實,均堪予認定。又被告為告訴人甲○、B女之國小老師,且其為本案犯行時間業已橫越甲○國中至高中之求學階段,被告對甲○、B女之年紀理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時,對甲○及B女之年紀均應有所認識甚明,皆具有直接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上揭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或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茲就新舊法之比較敘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經核仍屬法律變更,則本件若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可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惟若依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須分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數罪併罰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刑期不得逾
20年,修正後之規定,則係規定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結果堪認係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性交定義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原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此項修正擴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實已擴張「性交」之定義範圍。然就本件犯行而言,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符合性交之定義,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上訴人第1次姦淫 蔡女 時,蔡女之年齡尚未滿14歲,雖上訴人嗣再予姦淫3次時,蔡女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以上訴人先後姦淫蔡女4次之情節衡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前後之行為,雖因被害人年齡不同,而異其法條(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與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姦淫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仍應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姦淫未滿14歲女子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對甲○第一次為性交行為之時,甲○為未滿14歲女子乙事,堪以認定,業如前述,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於起訴書中加以敘明,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又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之時期,雖橫跨甲○未滿14歲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階段,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其對甲○為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完全相同,殊無因被害人年齡不同而異其法條,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甚為顯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㈡查本件告訴人甲○及B女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既已就未滿14歲之男女設置特別處罰規定,揆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之說明,自應從刑法第227條之規定論處,而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附予說明。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多次對甲○、B女為性交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經核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分別對甲○及B女連續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節、方式、對象顯有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身為國小老師,並為甲○及B女之授課師長,不思妥善保護、引導及照顧其等,竟為逞一己私欲,罔顧師生之倫理關係,自甲○及B女年紀尚幼時起即為本件犯行,尤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長達數年、次數甚多,實已影響甲○、B女身心正常發展,對其等所生損害既深且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強烈手段,且自偵查時起即坦承大部分犯行,並一再表達悔悟之意,復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且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自陳現為無業並願提出20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甲○、
B女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雖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經核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罪名,並均經本院宣告1年
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依該規定自均應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㈦再查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㈧末按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於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修正後之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然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亦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依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所犯之罪,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該院就被告個人史、性心理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等項目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判刑確定後,應可就性心理方面,安排進一步的矯治,有該院於104年1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斟酌被告對案發時未滿14歲之甲○、B女為性交行為,且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際,係確知甲○、B女均為未滿14歲之年幼女子,而犯罪時間長達數年、次數甚多,均已如前述,則此意味被告之倫理觀念、兩性觀念等人格面向實有進一步矯治之必要,是本院綜合判斷考量後,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就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二罪,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