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元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各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規定,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處分,依該條文立法理由說明係為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因此,行為人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當以其有無再犯之虞為審究之重點。原判決綜合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該醫院民國104年10月26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製作精神鑑定報告書之 江惠綾 於原審之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以前揭報告書及函文,雖稱被告有矯治之必要,惟經江惠綾到庭陳述:伊指的強制治療不是住在醫院或是監所這種,本案伊指的觀念矯治是心理治療等語。被告經送鑑定,並未認有戀童癖或其他精神疾病,又根據量表分數,被告是低再犯性,佐以江惠綾所述依其蒐集之資料,被告亦非屬高危險性,被告僅係倫理概念或是兩性概念不適當,得透過個別或團體之心理治療來矯治改善,而非有進入醫院或是監所之強制治療必要。另參酌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處分的立法理由,行為人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當以其有無再犯之虞為審究之重點等情,因認被告尚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至原判決載述江惠綾陳稱:伊不認為是高危險性,就伊蒐集到的資料被告並不屬於高危險性,被告的一些因子包括過去沒有其他性侵被判刑紀錄,沒有性侵中的暴力行為,這些都是低再犯性的因子部分等詞。係就被告再犯危險性高低所為之具體評估。此與江惠綾另言及「但有些加害者開始的認知就有錯誤,他會去試探被害者,只要被害人沒有拒絕就是可以發生性行為的表現,持有這樣認知的加害者會有較高的再犯危險性。」旨在說明認知之正確與否,會影響再犯之危險性,並非認被告具有高危險性。前後所述並無牴觸,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原審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認已足為前揭事實之判斷,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則原審就此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如何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違背法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