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保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對陳建維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
1月16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8年1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緩刑期內再犯受有期徒刑2年2月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其戶籍地設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之
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本院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訂。再刑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四、查受刑人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月16日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08年1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