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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