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六三號
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證明文件,亦未提出供釋明或證明被告乙○○拒絕來台,兩造有離婚事由之證據,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書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三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