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龍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因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檢察官乃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76號被告古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1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與 張鴻麗 均係受僱於 陳水源 從事油漆工作,3人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412室賃屋居住。又因張鴻麗平日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陳水源使用,且曾經使用Line軟體傳送金融卡密碼予陳水源,古龍因曾偷看陳水源之手機,亦從中得知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詎古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412室,未經張鴻麗同意,拿取張鴻麗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持該金融卡插入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6萬8000元得手。盜領後,古龍又將金融卡放回原處(竊取金融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水源持上開金融卡前往領款,始查覺帳戶內已無款項,且古龍又傳Line訊息予張鴻麗自承盜領,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鴻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古龍之偵訊筆錄(偵卷頁51-53):坦認持上開金融卡前往領款共計6萬8000元及事後傳Line向告訴人張鴻麗求取原諒之事實。惟否認盜領,辯稱:是陳水源要伊去領款,密碼亦係陳水源告知,至於傳Line是因為有吃藥才會傳成自己有做錯一樣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鴻麗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1-13)、偵訊筆錄(偵卷頁57-58):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陳水源之偵訊筆錄(偵卷頁11-13):陳水源未曾交付上開金融卡予被告,並要被告去領款之事實。
(四)張鴻麗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偵卷頁16-17)、金融卡影本(偵卷頁18)、被告盜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偵卷頁24-31):全部犯罪事實。
(五)Line談話紀錄截圖(偵卷頁19-23):佐證被告在Line中告知告訴人,係透過偷看陳水源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得知密碼,並進而拿上開金融卡將裡面的6萬8000元領光,向告訴人坦白認錯等情。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二)被告盜領之6萬8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