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告 周玉真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複代理人 張碧雲 律師被告 洪茂 坤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 律師被告 徐嘉鎂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69年1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
中,原告為對家計家務皆盡力承擔,詎甲○○不思感念,而與被告丙○○自100年間起即在外同居迄今,期間發生數百次通姦行為,至107年5月間,原告因發現甲○○記錄之三本通姦筆記本(如卷一第67-210頁、譯文內容如民事準備三狀即卷一第270-295頁)獲悉上情,甲○○為平息原告怒氣,假意表示和解卻屢屢爽約。
㈡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及人格法
益,致原告精神痛苦,傷害甚深,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㈠被告與原告婚後感情尚稱和睦,被告任職中華電信生活費及
費用均由原告獨攬家庭經濟大權,欲控制被告金錢之使用,被告為家庭和諧而於81年5月15日書立借據一紙、81年5月31日書立借據及代償借據各一紙、85年9月7日書立切結一紙,均係被告為家庭和睦被迫書立,由書立借據之時間均已逾15年可證明。
㈡被告二人僅為普通朋友,相關訊息由健康電位椅會場所得,
筆記中有關 徐佳鎂 婆婆過世、出殯,其女兒研所備取心情不佳,其公公住院、病危、過世,或其兒子宿舍,其先生車禍在警局,及因考取中興研而帶其女與吃餘等事實,應不可能證明被二人過往甚密。被告二人僅一般普通朋友未逾越,無一般社交行為不正常往來關係,完全無破壞原告與被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卷一第250-254頁)。
㈢被告書寫之三本筆記並非通姦日記,被告不爭執為真正(卷
一第306頁),惟係被告因觀看200多部A片、色情小說及圖片後依各種情節並為舒解壓力,而單方幻想杜撰與他人無關亦無意傷害任何一方所隨意筆錄,被告將筆記放置與原告同住之臥室內,原告隨時可看到,被告如確實與丙○○有違法情事,絕不會放置在上開與原告同住之臥室內,依常理即可明瞭。至於被告隨意記載之筆記簿並未載有與任何人通姦之情事,其中關於「第一次性交」「開房日期、開房257次、性交410次」等字句及其他螢光筆劃記部分,均為原告推測並非實在,非得憑此即可認定被告間有何通姦之情;原告雖提出訴外人乙○○所立之切結書,惟該切結書中所載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等語(卷一第36-39頁)。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否認曾與被告甲○○同居,更無通姦之情,亦未曾表示與原告和解之意,原告僅以甲○○之日記即認定被告間有通姦行為,顯無足採;日本縱甲○○所寫,有關定情或旅館行為均否認與被告有關;被告為推銷健康儀器,會與客戶分享養生方式與家人狀況,雖曾與甲○○與友人七、八人外出聚餐或唱歌,但不知甲○○對自己有好感,且一一記錄,被告與甲○○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曾陪同甲○○去過德意志公司但結束後即離去,被告未曾將生理期告知甲○○,亦不知洪茂暗戀自己,與甲○○僅為一般社交往來等語
(卷一第28頁、第246頁、第308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69年1月14日結婚,現為配偶關係。
㈡甲○○不爭執原告所提三本筆記本確為其所書寫(卷一第
112-210頁,譯文如卷一第270-295頁)。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上開三本筆記本之記載,可認為被告二人有通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及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痛苦,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提出由原告與甲○○之女乙○○所書立之切結書
(卷一第18頁),內容記載甲○○承認有記錄與丙○○間交往日記簿內容,而乙○○亦到庭證稱「當時是原告已經發現筆記本,我們先在107年4月28日就在八德路家中跟甲○○一起談,甲○○承認外遇的對象就是丙○○,當時甲○○一直問原告跟我是不是一定要提告訴,能否私下和解;我們之後再約定5月1日晚上談和解,我還問甲○○說丙○○知否甲○○為有配偶之人,甲○○還跟我說丙○○是知道的,所以我當時覺得不可原諒,我認為丙○○跟甲○○都應該先道歉。」(卷二第127頁背面);衡情乙○○為原告與甲○○之女,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依其所述,足認甲○○確實承認與丙○○有外遇情事,且甲○○上開筆記簿所記載,亦多有逾越通常男女一般友人交往情節之內容,縱如甲○○所述僅為其單方想像情節,亦堪認 洪坤茂 所為主觀上已對與原告間婚姻生活造成極大傷害,使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及人格法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原告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㈢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權利,現今社會男女均權,思想開放且多元自由,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丙○○有與甲○○通姦,縱非通姦亦已逾城一般
社交正常往來程度,構成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及人格之侵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丙○○與原告確實有通姦或所為交往已逾越一般友人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證明,僅以甲○○上開自行書寫之三本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及甲○○曾承認與丙○○通姦為其證據,而筆記本既為甲○○單方書寫,雖然其中部分記載確涉與丙○○逾越通常友人交往之內容,僅均為甲○○自行書寫,並無任可丙○○確實與甲○○有親密交往之實際證明文件或資料,自不能僅以甲○○單方筆記本所載內容,及基於事後筆記本遭發現後承認有與丙○○通姦,即認定丙○○有與甲○○通姦或所為交往如甲○○筆記本內容所載,已逾越一般友人社交行為之交往程度,是原告聲請調查筆記本部分內容,或聲請函調函丙○○牙醫治療紀錄等,均認無必要,且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㈤是原告不能證明丙○○與甲○○間之往來已逾越通常朋友一
般社交行為等之正常往來程度,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丙○○應共同對原告負上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或人格法益,原告對丙○○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㈥再者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與甲○○自69年即已結婚,婚姻關係已持續近40年等情,經原告陳明,原告因發現甲○○筆記本主張其因甲○○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及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金額之請求及請求丙○○損害賠償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及請求丙○○連帶賠償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甲○○部分依職權諭知准供相當擔保免為假爰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原告與敗訴之甲○○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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