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吳崇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附件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為高中畢業、職業怪手司機(其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共1.75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放置毒品之咖啡色小包包1個,並未直接沾染毒品,且與被告施用毒品無干,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吳崇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6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分裝勺1支及裝安非他命之咖啡色小包包1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崇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中之自白。│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尿液代碼:D108063)│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事實。│││究科技中心108年4││││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8063)││├──┼───────────┼─────────────┤│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被告遭警查獲持有疑似第二級│││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裝勺1支及裝甲基安非他命│││法院搜索票、扣案疑似第│之咖啡色小包包1個之事實│││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及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色小包││││包1個、照片3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表、矯正簡表1份│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再││││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2.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若經鑑驗確屬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勺1支及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色小包包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坦承不諱,顯為供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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