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同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同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文之刑度為「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必須就上開數額提高30倍,即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前開換算後之罰金數額於條文中直接明定為「1萬5,000元」,其餘構成要件並無變動,修法後之處罰輕重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請領殘障補助為生(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緝卷第13頁);2.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遺失物之動機;3.侵占財物為皮包1個(內含證件及新臺幣1,125元);4.上開遺失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5.犯後否認犯行;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侵占之錢包1個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是被告侵占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被告葉同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同源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4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轉運中心,拾獲 李瀅渝 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12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皮夾交予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李瀅渝發覺皮包遺失而報警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瀅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同源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拾獲告訴人之皮包。│││││├───┼───────────┼────────────┤│2│告訴人李瀅渝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遺失皮│││指訴│包1個(內含1125元)││││,並為被告拾獲之事實。│├───┼───────────┼────────────┤│3│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人之皮包,並進而侵占入己│││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之事實。│││管單㈡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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