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於民國108年
7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月某日時許,無償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予他人,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8年8月6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08年
6月4日,先後二次在新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內,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啤酒2桶、紅酒5瓶,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042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8年8月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7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㈠107年2月某日時許另犯非法轉讓子彈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8年8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㈡108年6月
4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8年8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致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均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則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故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甲案、乙案,即遽謂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之情形;又觀之受刑人所犯前案、甲案,均係於107年3月14日11時5分許為警查獲,其犯罪時間間隔短暫,僅因訴追時間不同致先後受罰,自不能因其所犯二案之犯罪方式、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之性質近似,即認其惡性重大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至受刑人於前案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犯罪事實,與受刑人所犯乙案竊盜罪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犯罪手法、原因、動機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有別;再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非重罪,二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審酌各情,就甲案僅判處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乙案僅判處拘役30日,可見檢察官、法院均認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屬重大,故倘以受刑人犯甲案、乙案,即將宣告較重罪之前案撤銷其緩刑宣告,在比例原則之衡量上,恐有失妥適。綜上,本件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甲案、乙案,即遽以推認前案部分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所犯甲案、乙案為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倘被告嗣有其他符合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亦得再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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