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大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北檢欽寬109執聲他1870字第109907995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大安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及109年9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寄發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108年執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臺北地檢署皆以已函請臺北監獄註銷該指揮書為由,拒絕寄發指揮書,並稱該案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只需註銷該指揮書即可,不需再額外換發有備註「已執畢」之指揮書。惟該易科罰金之刑期實際上依然存在,監所係依照執行指揮書來增減聲明異議人之總刑期以及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臺北地檢署註銷該執行指揮書後,監所只能註銷該刑期,且無顯示任何已執行完畢的部分,而導致聲明異議人需多執行4.5個月方可提報假釋,無法因為有「已執行完畢」部分而得到累進處遇加分之權益,影響聲明異議人整體執行率之利益,造成聲明異議人之總刑期在臺北地檢署及臺北監獄計算結果不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寄發已執行完畢之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妨害秘密、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所犯妨害自由罪,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判決,就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他(即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22、159至165頁)。嗣聲明異議人於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稱:上開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欲以繳交罰金方式執行,不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刑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於臺北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就上開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後簽名、捺印(見本院卷第129頁)。則本件檢察官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刑之執行指揮,就前開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開立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且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109年8月7日罰字第00000000號收據及107年8月11日北檢欽寬109執再261字第1099065669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131、132頁)。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拒絕補發前開有期徒刑9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執行指揮書不當云云。惟查,該部分刑期業經聲明異議人於109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註銷108年度執字第3765號執行指揮書,而無從補發,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計算基準如何,乃監獄之權能,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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