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孫裕栩孫武威

羅碧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裕栩即孫武威、羅碧狷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碧狷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嘉地字第0903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裕栩即孫武威(下稱孫裕栩)、羅碧狷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裕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6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97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孫裕栩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其所有財產自為原告之總擔保,應優先對原告之債務清償,惟被告孫裕栩竟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予配偶即被告羅碧狷,於111年8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獲得清償。被告孫裕栩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與被告羅碧狷,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羅碧狷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原告曾於112年1月3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2月9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247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則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97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3頁、63至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孫裕栩財產所得資料(置於證物袋內)、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嘉地登字第1120050395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106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查,本件被告孫裕栩於106年即未依約償還債務,有上開債權憑證可證(本院卷第39頁),而其於109、110年度之財產所得情形,分別僅有薪資所得5,244元、17,364元,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為憑(置於證物袋內),足見被告孫裕栩當時應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所負上開債務,被告孫裕栩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碧狷,明顯將致本身之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則被告孫裕栩、被告羅碧狷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4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羅碧狷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孫裕栩、被告羅碧狷間於111年7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羅碧狷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4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2.00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00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00平方公尺

2分之1

4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124.68平方公尺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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