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紀明志
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怜枝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被繼承人 李堅瑋 、 洪強 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並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及正確訴之聲明後,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堅瑋已於起訴前死亡,共有人洪強則於起訴後死亡,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並將使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或有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