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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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原告 陳軍瑾

訴訟代理人 陳鴻微

被告 許弘遠

許弘魁

許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6分,在本院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許弘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遷徙戶籍地,致未能對其合法送達庭期通知,爰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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