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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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原告 陳軍瑾
訴訟代理人 陳鴻微
被告 許弘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6分,在本院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許弘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遷徙戶籍地,致未能對其合法送達庭期通知,爰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