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
原告 李儀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甲○」,並記載被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使用之車牌號碼為「BMB-6503」,然經本院查詢上開電話號碼之申登人資料及上開車牌號碼車籍資料之車輛所有人均非原告所指「甲○」,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