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黃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蘆警分刑社字第1120006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榮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下午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號,飼養犬隻未繫牽繩,放任犬隻四處活動,關係人 陳佑祥 行經該處時,因犬隻突然跑出追人,致遭驚嚇,故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經查:

㈠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均規定甚詳。

 ㈡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陳佑祥之供述及陳佑祥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據。

 ㈢被移送人 於固坦 承有飼養黑色犬隻2隻,惟亦辯稱由行車紀錄器影片無法確認畫面中之犬隻是否為自己所飼,自己飼養之犬隻若門口有長時間開啟都會綁繩,此與陳佑祥稱遭未繫綁繩之犬隻追逐已有不同。又陳佑祥於警詢時稱被黑色土狗追逐,然被移送人亦稱附近有很多狗。本院審酌黑色土狗在我國十分常見,而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所飼犬隻之照片可供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比對,自不能僅以陳佑祥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遭狗驚嚇之事實,即認定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情事。

 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