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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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於起訴書第1至10行固記載「被告甲
○○與戊○○(原名 歐麗卿 )、丙○○、丁○○、己○○及
1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桑尼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12月間起,假借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6樓之2經營「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鼎泰公司),推由丁○○(88年12月迄89年3月15日止,已另案起訴)、己○○(89年3月15日起,已另案起訴)擔任名義負責人,丙○○負責綜理公司業務,戊○○擔任業務主管,甲○○擔任人事主任,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等語,惟其上開認定之證據依憑為何?本件起訴書均未見載明,使本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被告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屬起訴程式不完備,應予補正。
㈡本件公訴意雖另謂:被告或戊○○對被害人 陳琇芬 、 李玲瑋
、 蘇宗洲 、 王桂平 及 傅秀枝 5人面試,再對該等新進人員佯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不實資料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使原欲進公司任職之陳琇芬、李玲瑋、蘇宗洲、王桂平、傅秀枝5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鼎泰公司真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賺取利潤,而同意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並依照丙○○等人之指示,各由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匯款美金1萬元至澳門「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下稱鴻福交易中心),再由戊○○持合約書予陳琇芬、李玲瑋、蘇宗洲、王桂平、傅秀枝等人,佯稱辦理開戶手續後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線路圖、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云云,惟該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下單買賣,為取信投資人,乃提供不實之當日交易紀錄單用以搪塞投資人,以此方式詐騙乙○○等人之財物,並以之為常業等語,惟遍觀全卷,並未見有何本件起訴書所指上開被害人陳琇芬、李玲瑋、蘇宗洲、王桂平及傅秀枝等5人指訴遭被告或起訴書所載其他共犯詐騙之證據,則公訴人前開認定之證據依憑為何?本件起訴書既未見載明,本院自無從確定審判範圍,被告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亦屬起訴程式不完備,應予補正。
㈢又本件公訴人起訴書第2頁第11行至第27行復記載「嗣於89
年4月19日、同年8月17日,在鼎泰公司內遭調查局查獲,並扣得鼎泰公司執照2份、鼎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2份、鼎泰公司章程1份、鴻福國際交易中心合約書3份、簡報及統計冊1本、員工之出勤卡1冊、員工資料表1冊、工作申請表2冊、營運簡介1冊、佣金獎金福利辦法1冊、交易同意書1冊、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信用戶口同意書等相關資料1冊、賣匯水單等申請書1冊、當天交易紀錄表1冊、交易口數單1冊、客戶買賣紀錄單1冊、客戶申請外匯帳戶資料等書類1冊、客戶當日交易紀錄9冊、買入賣出指令3冊、交易電腦主機操作程序1冊、股東分配獎金紀錄1冊、新帳戶之帳號申請1冊、空白之買賣指令單1冊、客戶下單錄音帶14卷、客戶交易單據1冊、客戶交易單據1冊、歐麗卿聯絡簿1冊、電腦主機硬碟1具、應徵人員紀錄1份、89年7月份通聯紀錄1份、人事資料1份、應徵人員電話內容1份、登報廣告及應徵電話1份、登報廣告資料1份、交易室(抄寫室)分配表1份、交易盈虧表1份、電話帳單及通話明細
1份、網路收費表1份、電匯單回條1張、代客買賣外匯下單錄音帶1袋等」云云,然遍觀全卷,亦未見本案有何扣得上開物品之證據,則公訴人前開認定之證據依憑為何?且公訴人是否引用該等扣案物品作為本案之證據?本件起訴書均未予敘明,本院實無從確定審判範圍,被告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屬起訴程式不完備,應予補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及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