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聲請覆審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決定(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
2號),聲請覆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駁回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之補償請求,該刑事補償決定書並按被告之住所地「苗栗縣○○鄉○○村○○街○○號」為送達,而於110年2月4日由被告之母代為收受,有前開刑事補償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可查。又依被告之住所地,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同年2月26日,其聲請覆審之法定期間屆滿,聲請人必須在上開法定期間內提出,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同年3月25日始向司法院刑事廳提出「刑事補償法庭重覆審狀」(按:雖聲請人以「刑事補償法庭重覆審狀」為書狀標題,然其內文主旨明確敘明「不服本院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刑事補償請求駁回,提出覆審」等詞,故認其真意應為聲請覆審),此有司法院刑事廳總收文之條碼註記收狀日期可按,堪認聲請人聲請覆審顯已逾期,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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