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6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潘春賞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78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並約定自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用貸款契約書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2,7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本件債權業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讓與原告,是原告確為被告合法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報紙節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