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辦理帳戶除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告 游茂樹 被告 藍進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帳戶除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辦理結清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樹林區圳安福德宮(下稱系爭宮廟)因未能辦理寺廟登記,故無法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故目前均由籌備委員會議決行相關事務,原告為籌備委員會之總幹事,因系爭宮廟未辦理寺廟登記,且無適當人選保管歷年香油收入,故均由廟方委託具有聲望之地方里長2名,由其等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開立聯名帳戶,代為保管系爭宮廟所寄存之款項,且此項委託代管關係,於里長卸任時即告終止,並應至農會辦理結清,系爭宮廟即以上開方式委託保管香油至今。而被告自民國91年9月20日因擔任里長而受系爭宮廟之委託,與訴外人即另名里長 張大松 開立農會聯名帳戶,嗣張大松於96年間卸任後,系爭宮廟再於96年9月20日委託被告與訴外人即新任里長 王墘 ,共同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於108年底競選里長連任失敗後,迄今未協同王墘結清系爭帳戶,且經原告以系爭宮廟總幹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辦理系爭帳戶除名、結清,詎被告迄未前往辦理,且原告受系爭宮廟籌備委員會委任全權處理此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宮廟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委由時任里長之
被告、王墘聯名開立系爭帳戶,因被告於109年未連任里長,並經原告以系爭宮廟總幹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帳戶結清,且由系爭宮廟籌備委員會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帳戶之除名、結清事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存證信函及回執、籌備委員會簽到表、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系爭宮廟委任,與王墘聯名開立系爭帳戶,嗣系爭宮廟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委任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應協同辦理結清系爭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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