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9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復興 上列聲請人所為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請狀雖載「刑事抗告」,然依狀載內容,係對檢察官執行不符,應屬聲明異議,詳下述)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沒收,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10至14、17、18、20至22、24、25所示之罪及被訴在98年3月17日竊盜犯行暨其定應執行刑,並就前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並諭知沒收,後檢察官以102年執保字第19號、104年執更字第1951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又本件聲明異議狀所指不服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執聲他字第4581字第1090112492號函,該函係針對聲明異議人聲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544號判決確定後發還扣押物所為不予發還之執行指揮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9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刑事聲請狀、前開函文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聲明異議人所指執行不當者為執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即未發還扣押物),而前開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期徒刑及沒收之諭知,故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雖載「刑事抗告狀」,然觀其聲請意旨所不服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執聲他字第4581字第1090112492號函,該函文非法院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聲請意旨所稱「抗告」云云,於法不合。再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3項分有明文。依聲請意旨所載,其請求發還之物品係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時遭警扣押,迄今已逾8年,顯已逾前揭對扣押處分表示不服之期間,況聲請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544號案件業經確定,且已執行一節,已如前述,則處分前開物品之程序已非單純扣押程序,應屬執行程序,聲請意旨所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抗告云云,顯有違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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