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告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告 洪木林 (原姓名 洪立充 )
李美容 黃麗美 張成昌 羅基琴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 徐秋妹
陳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
0號判決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定有明文。是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6日起訴時以劉思妤其為法定代理人。惟查,原告業已於108年4月9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51700號函廢止登記(本院卷二第436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原告並無向法院呈報選任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原告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22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5843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21頁)。又原告並未提出章程有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而原告全體股東為劉思妤、王國強(即 王笙灃 ,下稱王笙灃)、 劉仲希劉瑤珊王惠芬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6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法人格雖尚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惟章程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且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股東即劉思妤、王笙灃、劉仲希、劉瑤珊、王惠芬。原告由劉思妤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院於109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二第567頁),然原告迄今未補正,則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足認原告起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鄔琬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