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處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38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幼英定期報到地點自民國壹零玖年拾貳月捌日起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裁定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並遵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2、6、8款規定所為以下命令:「1、被告自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日起,應於每週二、五14時至17時之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2、被告應提出其中華民國護照與美利堅合眾國護照予本院保管。3、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且不得對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對證人為不當聯繫或干擾行為。」,聲請人嗣於10
9年3月20日提出保證金而經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57至261、305至308頁)。聲請人經具保後,即依上旨按時向本院法警室辦理報到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居所,並於每周二、五下午2時至5時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告。惟聲請人前開居所至本院路程長達17.2公里,單程之車程時間近1小時,花費時間、交通成本甚多,且此時段為聲請人照顧孫子重要時段,聲請人因報到之故需耗費大量時間、成本往返,影響正常生活甚鉅。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停止羈押至宣判日之期間,均遵期出席,可見聲請人絕無逃避審判、逃亡之可能性,應認變更報到處所至聲請人居所轄區之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亦可達保全被告之效果,爰聲請准許變更報到處所等語。
三、茲被告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審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命被告須定期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經斟酌聲請變更報到之報到頻率(每週2次)並無改變,僅變更報到地點而已,對本院監控聲請人之所在應無何不利影響,爰認原諭知被告應於每週二、五14時至17時向本院法警室報到之處分,應可酌予變更為自109年12月8日起至其居所轄區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到。至本院原具保、限制住居處分,以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均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