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後段至13行被告前科部份補充更正為「又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1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第1行至2行時間更正為「100年9月9日晚上7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錦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上開前科部份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其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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