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細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細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酒後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情形」更正為「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有偏離車道、速度時快時慢等情形」。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潘細義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駕駛車輛有偏離車道、速度時快時慢等情形,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已對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相當危險性,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1月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674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執行對被告所生警惕之效已漸漸消失而有再科以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