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登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登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登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福建街與信義街口,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袁登柱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依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袁登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已對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一定危險性,惟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