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瑋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瑋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20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
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9月19日,應予更正)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附近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瑋庭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為警依法通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誤載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瑋庭於偵訊時坦認不諱,其於100年7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100080412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另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0年9月19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米老鼠附近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然查,被告係於100年7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已如前述,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是以,應無法自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而得出被告曾於採尿送驗後之100年9月19日下午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問:妳採尿是在...,我們這邊有資料,採尿時間是在7月22日?答:嗯。」、「問:早上9點59分採尿?答:嗯。」、「啊,妳什麼時候用?怎麼用?答:前幾天。」、「問:前幾天?答:嗯。」、「問:因為現在採尿是7月22日嘛。答:嗯。」、「問:前幾天妳講看看,前三天還是幾天?答:前三天。」、「問:前三天,就是9月19號?答:...。」、「問:是不是?答:嗯。」、「問:9月19號上午?下午?答:下午。」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檢察官於偵訊時係因口誤而在本件偵訊筆錄之本件犯罪時間誤繕為100年9月19日下午,並進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本件犯罪時間亦誤載為100年9月19日下午。綜上,本件犯罪時間實應為100年7月19日下午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9年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後,竟又於2年後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明顯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