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瑞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瑞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前段及第8行前段時間均更正為「晚間10時14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刪除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及管制紀錄」;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戴瑞琪否認於100年9月6日晚間10時14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以:伊最後一次吸食大概是在99年10月份云云。惟查,其於100年9月6日晚間10時14分,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個人體質、飲水量多寡及其代謝情況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間為1-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可認其人於採尿前5日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檢視及簽封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00年9月6日晚間10時1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瑞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0年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戴瑞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其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