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53號聲請人陳 俞潔 相對人 陳建璁 關係人 葉姵 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葉姵均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建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和祥 之如附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31日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號宣告相對人陳建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陳和祥於100年1月16日死亡,留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由聲請人、相對人及其餘二名子女 陳建銓 、陳 俞臻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然為辦理系爭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聲請人 陳俞潔 與相對人陳建璁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又系爭遺產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2,849元,依法上開繼承人每人可分得83,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上開繼承人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繼承人陳建銓名下,並由聲請人、陳建銓、 陳俞臻 給付相對人100,000元作為補償。是相對人陳建璁就系爭遺產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然所獲得之金錢補償已大於其法定應繼分所能分配之價額,足見聲請人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建璁之利益而處分被繼承人陳和祥之遺產。為依上開協議辦理分割遺產,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母葉姵均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和祥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分割繼承等事務等情。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補償計畫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遺產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查核無訛。
是以,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其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和祥遺產之權利,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件確有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遺產價值為332,849元,具有繼承資格者為陳建銓、陳建璁、陳俞潔、陳俞臻,應繼分以被繼承人陳和祥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數計算為四分之一。故各繼承人可分得83,212元(計算式:332,849元÷4=83,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補償計畫協議書,該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相對人所獲得之補償,確已逾其法定應繼分額,客觀上有利於相對人,而相對人業已於100年12月30日受領100,000元,此有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查,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關係人葉姵均為相對人之母,與被繼承人陳和祥已於90年5月16日離婚,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陳和祥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葉姵均擔任相對人陳建璁之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四、綜上,相對人陳建璁於辦理上開被繼承人陳和祥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葉姵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建璁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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