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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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順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4、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順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順和明知無販售下列物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或基於普通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臉書社團「Market-p
lace」上,以臉書暱稱「張順和」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型號:1660S)之不實訊息,使 石涵廷 與之聯繫,石涵廷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張順和之指示,於110年4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同年月28日凌晨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張順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4月28日晚上7時56分許,在臉書社團「3C/電腦零件
買賣討論區」見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徵求二手電腦螢幕(品牌:ASUS,型號:VG279),因而以臉書暱稱「張順和」與周○○聯繫,偽稱有上開零件可供出售云云,致周○○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5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匯款5,5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㈢於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
「張順和」,在臉書社團「寶可夢PTCG中文版卡牌交易社」刊登販售寶可夢卡牌(古茲馬)2張之不實訊息,使 徐文豪 於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之聯繫,徐文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張順和之指示,匯款3,460元(連同運費)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㈣於110年5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見 黃嵩程 徵求
遊戲 王聖女 卡套,因而以臉書暱稱「張順和」與黃嵩程聯繫,偽稱有上開卡套可供出售云云,致黃嵩程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5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56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㈤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張
順和」,在臉書社團「電腦、PC零組件、筆電/二手/全新拍賣」社團刊登販售二手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使 鄭詠霖 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張順和之指示,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㈥於110年5月3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以臉書暱稱「張順和」,
在臉書社團「二手電腦/電腦零件/週邊物品-便宜買賣!」刊登販售耳機之不實訊息,使 李奕霖 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張順和之指示,於110年5月4日凌晨1時37分許匯款5,5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㈦於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
張順和」,在臉書社團「遊戲王交易」刊登販售「遊戲王黃金卿桌墊」之不實訊息,使 羅志航 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張順和之指示,於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2,8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因張順和均藉故不出貨或拖延出貨時間,石涵廷、周○○、徐文豪、黃嵩程、鄭詠霖、李奕霖、羅志航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涵廷、周○○、徐文豪、黃嵩程、鄭詠霖、李奕霖、羅志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順和(下稱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涵廷、周○○、徐文豪、黃嵩程、鄭詠霖、李奕霖、羅志航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4274卷29至30、75至81、109至110、129至131、153至154頁;偵7626卷第9至13、15至17頁),且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臉書之網路訊息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4274卷第17至22、35至58、85至87、115至119、139至141、157頁;偵7626卷第41至48、67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部分,被告乃是於網路社團中公開張貼不實之商品出售訊息,詐欺告訴人石涵廷、徐文豪、鄭詠霖、李奕霖、羅志航等人,自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乃是見告訴人周○○、黃嵩程於網路社團中刊登收購、徵求商品之訊息,而以私下向告訴人周○○、黃嵩程偽稱有該等商品之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周○○、黃嵩程一節,業經告訴人周○○於警詢中陳稱:「我於臉書社團po文徵二手電腦螢幕,被告隨後『私訊』我稱他有一款螢幕可以賣給我」(見偵4274卷第129頁)、告訴人黃嵩程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透過臉書社團上我的貼文聯絡我,稱有我希望購置的遊戲卡套」等語甚明(見偵4274卷第109頁),並有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周○○、黃嵩程之私訊內容附卷足憑(見偵4274卷第117、139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於網際網路公開張貼不實訊息,而是利用告訴人周○○、黃嵩程徵購商品時,詐欺告訴人周○○、黃嵩程無誤,尚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皆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㈣部分亦是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部分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藉由網際網路之方式散布不實訊息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並於原審審理時願意全額賠償各該告訴人損失,並給予每位告訴人1,000元之車資補助賠償,其中李奕霖、羅志航皆於原審審理時取得上開賠償,有領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而告訴人石涵廷、徐文豪、鄭詠霖則於本院審理中取得賠款,有相關筆錄、匯款單據、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91至
105、143至155頁),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各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部分,均減輕其刑。至於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告訴人周○○、黃嵩程雖業於原審審理中取得上開賠償(見本院卷第69、71頁),然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就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語,原審未詳加勾稽卷證,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未當;另就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如上述,原判決疏未審酌此情,量刑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存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寶可夢PTCG中文版卡牌交易社」、「電腦、PC零組件、筆電/二手/全新拍賣」、「二手電腦/電腦零件/周邊物品-便宜買賣!」、「遊戲王交易」等網站上,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寶可夢卡牌、二手電腦顯示卡、耳機、遊戲王桌墊等物品之廣告,以此方式散布詐騙訊息方式詐騙告訴人石涵廷、徐文豪、鄭詠霖、李奕霖、羅志航,且利用告訴人周○○、黃嵩程徵購商品之機會,向告訴人周○○、黃嵩程佯稱有其等欲收購之商品,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係因當時有借高利貸,詐騙款項拿去還款,當時以僥倖心態湊錢,且前有不起訴的前例才會做出這種事情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54、66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揭二㈢所述,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船務工作,家中有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參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部分,及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各就不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部分(即附表編號1、3、5至7),及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即附表編號2、4),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考,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併予說明。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詐欺各該告訴人之款項,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皆已全額賠償各該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張順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事實欄一㈡張順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張順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事實欄一㈣張順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張順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事實欄一㈥張順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事實欄一㈦張順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