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曉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張曉希與 潘薏慧 因對宗教神秘之事有共同興趣而結識,其明知自己從未在天主教官方機構任職,亦未曾被天主教官方授予「天主教國際佈道師」、「天主教教理顧問」、「天主教國際交流大使」、「天主教驅魔指導員」等職銜及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潘薏慧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潘薏慧誆稱受頒有上開職銜及資格,塑造與天主教官方關係匪淺之不實形象,並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能為潘薏慧驅除邪靈等說詞,取信於天主教徒之潘薏慧,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張曉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
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承前塑造之不實形象,先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虛構之「天主教台北宣教處」名義製作宣教士培訓合約(下稱本案合約),並在簽名頁之「中華民國台北教區總主教」欄位,蓋用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之「 洪山川 」印章1枚,偽造「洪山川」之印文1枚,進而偽造洪山川名義之本案合約。繼於同年3月18日向潘薏慧佯稱:天主教台北宣教處與天主教台北教區總主教合作招募宣教士,上完培訓課程並通過資格考試,即可擔任全職宣教士,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名者毋庸繳交培訓費用,但須先繳9萬元保證金云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本案合約予潘薏慧而行使之。嗣潘薏慧察覺有異,向天主教台北教區人士查證,始知受騙。
貳、案經潘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曉希(下稱被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4日偵訊時之陳述,係在檢察官兇惡態度之不正訊問下所為,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院於111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1日審理時當庭播放上開偵訊期日全部影音紀錄並進行勘驗(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檢察官與被告問答部分;審理期日勘驗其餘部分),僅見訊問過程,檢察官語氣平和,與被告問答之語氣如同一般說話,問答內容與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相符,被告最末主動補充說明,全程未見檢察官有何態度兇惡之處,有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8-99、121-122頁),且被告當庭觀看後亦未釋明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處,因認上開被告偵訊陳述,非出於不正訊問,具備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主張,告訴人潘薏慧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使用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屬虛假等語。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警詢時自承,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嗣於109年8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系爭LINE對話紀錄,閱覽後仍坦承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偵卷第100頁訊問筆錄)。系爭LINE對話紀錄既經告訴人提出及被告承認內容屬實,業據對話雙方確認為真(驗真),自非虛假,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該等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對告訴人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說詞,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錢,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對告訴人所稱之驅除邪靈儀式,雖未完全依照原本之方式進行,但仍有付諸實行;其未曾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案合約予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並非精確科學,有失誤可能;「洪山川」印章是否曾經存在乙事,根本未經證明,自無可能認定被告持用以偽造印文;依系爭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交付本案合約日期及時間,其人在家中,根本不可能趕赴現場,足證對話紀錄全為虛假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曾在天主教官方機構任職,天主教官方亦無「天主
教國際佈道師」、「天主教教理顧問」、「天主教國際交流大使」、「天主教驅魔指導員」等職銜及資格之授予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以:「(提示偵卷第45頁並問:你確實擁有這些職銜嗎?)...這些工作都是志工型的行業...
這是慣用的傳教技巧...這些頭銜都是志工...」等語所坦認(偵卷第99-100頁訊問筆錄),並經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111年9月22日北總主字第000000號函及該教區承辦人電話紀錄表確認在案(本院卷第87-89頁)。
㈡被告自稱為「天主教台北宣教處」人員,對外使用「天主
教國際佈道師」、「天主教教理顧問」、「天主教國際交流大使」、「天主教驅魔指導員」等職銜及資格,並對天主教徒之告訴人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說詞,表示可為其驅除邪靈,告訴人因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另對天主教徒之告訴人陳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說詞,並交付內有「中華民國台北教區」為甲方、受招募宣教士為乙方、教會指定講師為丙方,合約須經三方簽署方能生效,乙方需繳交保證金9萬元至戶名「天主教台北宣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方通過資格考後將成為全職宣教士、月薪8萬元,甲方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等內容,最末簽名頁「教會指定講師」欄留有「張曉希」簽名、「中華民國台北教區總主教」欄蓋有「洪山川」印文之本案合約等情,除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之外(偵卷第21-27頁調查筆錄、第98-100頁訊問筆錄),並有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4說詞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51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59-65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58頁)、告訴人所提本案合約正本等在卷可參(置放在卷附證物袋內);本案合約正本上「張曉希」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與被告平日書寫「張曉希」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該局111年4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17-125頁);本案合約正本非天主教台北教區所擬之文件,其上「洪山川」印文亦非本人親自或授權蓋用,為該教區109年9月1日北總主字第00000號函復在卷(偵卷第121頁);天主教台北教區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號,有卷附該教區網頁資料可查(偵卷第117頁),堪認屬實。
㈢除此之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承「天主教台北宣教
處」係私下成立之信徒團體,所謂「天主教台北宣教處」之帳戶,其實係自己名下帳戶(偵卷第99頁訊問筆錄),其曾對告訴人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說詞(偵卷第16-18頁調查筆錄、第99頁訊問筆錄),亦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錢(偵卷第18-19頁調查筆錄),系爭LINE對話紀錄確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偵卷第100頁訊問筆錄)等語,足以佐證上情為真。
㈣被告未曾在天主教官方任職,亦未受天主教頒有職銜及資
格,則其自稱「天主教台北宣教處」人員,對外使用帶有「天主教」之職銜及資格,對告訴人陳稱可為之驅除邪靈,招募告訴人成為全職宣教士,綜觀其使用之話術及文件,舉凡所使用之名稱、職銜、資格、帳戶及地址等、莫不帶有「天主教」一詞,或與「天主教台北教區」相同,顯係刻意虛構與天主教官方關係匪淺之假象,不實營造經天主教官方認證之氛圍,利用信徒對於教會之忠誠與信任,致身為天主教信徒之告訴人無從或難以懷疑,具有虛假欺騙之不法內涵,核屬詐術無疑。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被告所使用之詐術,在於
刻意虛構與天主教官方關係匪淺之假象,不實營造經天主教官方認證之氛圍,致使身為天主教信徒之告訴人陷於錯誤,無從或難以懷疑,與被告實際上如何進行驅除邪靈儀式,抑或儀式效果為何,要屬無涉;被告所坦承為真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已有傳送本案合約之訊息(偵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所稱交付本案合約情節一致,況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合約正本,其上「張曉希」之簽名,與被告平日書寫「張曉希」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係同一人所書寫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堪認係被告所交付;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係依據科學普遍認可之法則,對於系爭及平日書寫筆跡之結構佈局及書寫習慣,按照精密檢視及歸納分析之步驟實施,可供事後檢驗,被告並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處;本案合約正本上「洪山川」之印文,業經天主教台北教區確認為偽,而印文係印章所蓋用,印章之製作需一定之材料、技術、器具或設備,通常係委由刻印業者為之,上開偽造印文係由偽造印章所蓋之認定,合於常情;依據系爭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09年3月20日星期五下午9時10分許傳送「我再去跟你一起簽約」、「週一早上10:00可以嗎」、「主教已經蓋章了」、「所以我去你家簽就行」等訊息予告訴人(偵卷第43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其內容屬實,告訴人復提出內有「張曉希」簽名及蓋有主教「洪山川」印文之本案合約正本,且「張曉希」之簽名經鑑驗確認為被告所書,均足以認定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之後曾交付本案合約正本予告訴人。至被告主張其於同月23日星期一上午9時45分仍在自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住處乙節,縱然屬實,因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告何時交付本案合約之資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告訴人所提本案合約非經被告交付,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憑。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上網查詢被告住處至告訴人臺北市○○區○○○路○段00號住處之交通方式及所需時間,搭乘捷運固需27分鐘,但乘坐一般車輛僅需8到30分鐘,被告仍有可能於上午10時左右抵達告訴人住處見面。從而,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有違,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即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詳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再持以蓋用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業已對於告訴人實施詐術,惟為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交付任何金錢,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偽造本案合約並持之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核屬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詐術,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可分,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與被告罪責及個人情狀相關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屢以不實之天主教職銜及資格為幌,塑造與天主教官方關係匪淺之假象,致天主教信徒之告訴人無法或難以懷疑而交付金錢,復偽造並交付本案合約之犯罪手段等與罪責相關之事項,兼衡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空言否認犯行、拒絕返還所收金錢及辯稱告訴人誣陷自己等難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與社會復歸可能相關之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綜合被告整體犯行罪質相同、密集期間實施及反覆對相同被害人實施之特性,併考量被告迄未修補整體犯行所造成影響之整體復歸社會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共9萬4,000元(即2萬元、2萬元、5萬4,000元之總和),復沒收偽造之「洪山川」印章及印文各1枚,併說明被告偽造之本案合約,業已交付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確已完成工作,可從所收金錢中取得與犯罪無直接關聯之合理報酬,故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指摘原審認定犯罪有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附表編號1、2、3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張曉希說詞潘薏慧交付金錢罪名與宣告刑1109年1月13日張曉希稱潘薏慧家中十字架有惡魔的手臂靈,其可以拿到台北公署請台北主教做滅化儀式,公署會酌收儀式工本費新臺幣2萬元,因為要消耗很多材料。潘薏慧於109年1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其住處附近之超商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張曉希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曉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2月28日張曉希稱潘薏慧的聖經附有青少年靈,要拿到洛杉磯公署供奉,教堂要收美金700元之供奉費。潘薏慧於109年3月2日,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2萬元予張曉希。張曉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9年3月9日張曉希佯稱潘薏慧之配偶的筆記本是破財魔,可以在臺北的教堂墓園做封印儀式,教堂墓園要收新臺幣5萬4,000元。潘薏慧分別於109年3月10日、3月12日,在其上址住處之超商轉帳新臺幣3萬元、2萬4,000元至張曉希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張曉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9年3月18日前不詳時間、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18日前不詳時間,偽造不實洪山川名義之本案合約;109年3月18日佯稱天主教台北宣教處與天主教台北教區總主教洪山川合作召募宣教士,並提出上開不實本案合約予潘薏慧而行使之。(詳如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潘薏慧並未交付金錢張曉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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