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訴人 李月伶 (原名 李素花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被上訴人廖翊妘
廖浤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廖錫然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錫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廖錫然(已歿)之兒媳,被上訴人均為廖錫然之孫子女,亦為廖錫然之繼承人。廖錫然生前向宜蘭縣 蘇澳 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廖錫然於民國99年10月7日死亡,其積欠蘇澳農會之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完畢,致蘇澳農會向伊追討之,伊乃自100年8月起至103年10月間以扣薪及現金匯款之方式代償系爭借款總計50萬3,235元。被上訴人為廖錫然之繼承人,應承受廖錫然之系爭借款債務,爰依民法第749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萬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以上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上訴人無權代理廖錫然向蘇澳農會所借用,伊等不承認上訴人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伊等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借款。如認上訴人不構成無權代理,系爭借款係廖錫然之長子 廖漢川 、三子 廖鋒璋 (即上訴人之配偶)、四子 廖漢民 (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廖漢川等3人)與廖錫然間本於約定借用廖錫然名義向蘇澳農會借款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廖錫然向蘇澳農會貸款後分別將1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交付廖漢川、廖鋒璋、廖漢民使用,廖錫然僅為借款名義人,不負清償借款責任,實際借款人為廖漢川等3人,應由其等負還款之責,上訴人向伊等請求還款,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又縱認為廖錫然應負責清償系爭借款,惟廖鋒璋既已依其與蘇澳農會協調結果而於代償350萬元後請求伊等返還,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債務重複向伊等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㈠廖錫然於99年10月7日過世。廖錫然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
其餘法定繼承人皆已向臺灣宜籣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83年12月7日以廖錫然之名義向蘇澳農會辦理之330萬元借款
(即系爭借款),分別在85年1月5日、85年12月18日、87年1月16日、88年1月15日辦理借款之展期,放款申請書上借款申請人廖錫然、連帶保證人廖漢民及李素花,皆為上訴人書寫簽名。
㈢系爭借款以廖錫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
㈣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以扣薪之方式代償系爭借款中之30萬3,2
35元。上訴人之配偶廖鋒璋於103年9月15日簽署被證2號蘇澳農會逾期放款協調會議紀錄約定:「以繼承人名義再向本會貸款350萬元,餘款20萬元,應於103年9月30日前繳齊,繳齊餘款後本會即撤銷強制執行,如未按約定繳納,本會則繼續執行」。由廖鋒璋向蘇澳農會貸款350萬元後清償系爭借款中本息350萬元。
㈤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蘇澳農會,以清償系爭借款中之本息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並未無權代理廖錫然向蘇澳農會申辦系爭借款:
1.查廖錫然於83年12月7日以其本人名義向蘇澳農會申辦借款330萬元等情,有放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5頁)。又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號: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48號、本院110年上字第645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宜蘭地院函詢蘇澳農會有關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廖錫然是否為親自辦理及簽名,經蘇澳農會函覆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均由本人親自辦理及對保簽名等情,有蘇澳農會110年1月7日函文及檢附對保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3、207頁)。次查證人 李素雲 (即廖錫然長媳、廖漢川配偶)於110年1月19日在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我們問公公,公公也同意借錢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核與蘇澳農會函覆有與借款人對保確認借款之意思相符。是廖錫然有向貸款人即蘇澳農會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並與蘇澳農會達成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堪信屬實。
2.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之借款人為上訴人所代簽為由,抗辯系爭借款係上訴人無權代理廖錫然辦理等語。查83年12月7日以廖錫然之名義向蘇澳農會辦理之系爭借款,分別在85年1月5日、85年12月18日、87年1月16日、88年1月15日辦理借款之展期,放款申請書上借款申請人廖錫然、連帶保證人廖漢民及李素花,固皆為上訴人書寫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申請文件非由本人親簽之情形所在多有,非必即可推論為無權代理。又依前所述,蘇澳農會承辦人已就系爭借款與借款人廖錫然進行對保並由廖錫然簽字簽名確認,且觀該對保資料上廖錫然之親簽字跡(見原審卷第207頁),與上訴人於放款申請書上代簽廖錫然姓名之字跡(見原審卷第195頁),兩者顯有不同,可見對保資料上廖錫然字跡為其所親簽。另該對保資料上「留存印鑑處」廖錫然之印文,與借據上廖錫然之印文亦相符【見原審卷第207頁、109年度重司調字第267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1頁】,亦可見系爭借款確出於廖錫然之本意。此外,系爭借款撥款時亦係匯入廖錫然帳戶內,有蘇澳農會函、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109頁)。而上訴人為廖錫然之兒媳,亦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一,故由其代為填寫放款申請書,尚無違常情,自難以系爭借款之放款申請書借款人申請欄位係由上訴人代為簽署廖錫然姓名,即認系爭借款未經廖錫然同意借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㈡廖錫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非僅為借款名義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廖錫然因與廖漢川等3人間存在約定借用其名義向蘇澳農會貸款之借名契約所借,廖錫然僅為借款名義人,不負清償借款責任,實際借款人為廖漢川等3人,應由其等負還款之責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借款核撥後,固係分由廖漢川等3人使用,惟系爭借款確係經廖錫然同意向蘇澳農會借用,且係撥付至廖錫然之帳戶內,已如前述,足見廖錫然對系爭借款有完全之使用、處分權限,其欲將款項交於何人使用,係其運用款項之自由,縱廖錫然向蘇澳農會商借系爭借款之起因,係因其子廖漢川等3人有金錢需求,此亦屬廖錫然借用系爭借款之動機而已,不因系爭借款實際上由廖漢川等3人所使用,即認廖漢川等3人即為應清償系爭借款之人。
2.雖廖漢川等3人曾於廖錫然生前按使用款項之比例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然其等均無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此據證人李素雲、 鄭美枝 (廖漢民之配偶)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9頁、本院卷第69頁),而願意分擔系爭借款利息,與承認有償還系爭借款本金之義務,係屬二事。又依證人李素雲於110年8月17日在另案民事事件證稱:「(問:你先生與你公公拿這150萬元時,你有無在場?)沒有,都是我老公在處理的,他在投資事業,只有聽他說是公公給的,讓他投資事業用的,多少我也忘了。(問:你有無聽說過你公公要求廖漢川三兄弟應該負責向農會償還這330萬元的資款?)沒有講這些,只是說公公給的。(問:有無聽說你公公要求三兄弟還當時分到的錢給你公公?)沒有聽說。因為大家都有分到。(問:依證人所知,這筆農會貸款330萬元是你公公借的,還是三兄弟借的?)是公公借的。(問:為何會依照當時取得款項的比例交付利息給李月伶轉交給農會?有啊,因為公公月薪很少,他說大家都有拿,所以要幫他付利息,有幫他付利息,我也不是很清楚,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知廖錫然將向蘇澳農會所貸款項交付其子,並未要求其子負責向蘇澳農會清償系爭借款,則交付款項亦可能出於贈與之意思;且證人李素雲稱其配偶廖漢川有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行為,亦係出於「幫廖錫然」付利息之意,並非出於清償自己之借款利息之意。故尚難以廖漢川等3人有分擔系爭借款利息之支付,即認廖漢川等3人為應償還系爭借款之人。
3.至於證人鄭美枝固於原審證稱系爭借款不是廖錫然借的,是廖漢川等3人借的(見原審卷第223頁),及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系爭借款中其先生廖漢民所支用之80萬元,是廖漢民借的,應由廖漢民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惟其亦證述其沒有聽過廖錫然說要兒子還這筆錢,但其覺得這筆錢是廖漢民自己借的,所以廖漢民自己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參以鄭美枝證稱其不清楚為何要用廖錫然名義去跟蘇澳農會借款,及稱其未於廖漢民與廖錫然談論廖漢民支用之80萬元時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69頁),則鄭美枝所為關於系爭借款是廖漢川等3人借的、廖漢民應負80萬元還款責任等證述,應僅係其個人主觀認知及價值判斷,無從因此推認廖錫然與廖漢川等3人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借款應由廖漢川等3人負清償之責。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廖錫然與廖漢川等3人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則其主張系爭借款是廖錫然本於系爭借名契約向蘇澳農會所借,實際借款人為廖漢川等3人,廖錫然僅為借款名義人而不負清償借款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㈢本件請求與上訴人配偶廖鋒璋於另案民事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50萬元並無重複:
被上訴人抗辯廖鋒璋既已依其與蘇澳農會協調結果而於代償350萬元後於另案民事事件請求其等返還,上訴人不得就同一債務重複向其等請求返還等語。查系爭借款於83年12月7日時申貸金額為330萬元,於93年12月27日經蘇澳農會轉入呆帳,此有蘇澳農會110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又依廖鋒璋於103年9月15日簽署之蘇澳農會逾期放款協調會議紀錄約定:「以繼承人名義再向本會貸款350萬元,餘款20萬元,應於103年9月30日前繳齊,繳齊餘款後本會即撤銷強制執行,如未按約定繳納,本會則繼續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系爭貸款至103年9月15日所欠本息合計已達370萬元。復查本件請求之50萬3,235元,係由上訴人以扣薪方式代償之30萬3,235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與上述協調會後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匯款之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加總而得,此與廖鋒璋於上開協調會後之104年1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蘇澳農會貸款350萬元(見原審卷第193頁)後代償之350萬元,並無重複。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與廖鋒璋於另案民事事件請求其等給付之350萬元重複云云,實有誤會。
㈣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廖錫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代償之50萬3,235元: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即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系爭借款為廖錫然所借,非上訴人無權代理,且廖錫然與廖漢川等3人間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之借名契約存在,已認定於前,則廖錫然應負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又廖錫然於99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41頁),自100年8月起以扣薪之方式代償系爭借款中之30萬3,235元,及於103年10月14日以匯款方式代償系爭借款中之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則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廖錫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代償之50萬3,2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指超過廖錫然遺產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上訴人提起本訴不構成權利濫用: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請求其等還款,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查系爭借款係廖錫然向蘇澳農會所借,廖錫然並非僅系爭借款之借款名義人而已,且廖錫然與廖漢川等3人間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之借名契約存在,均經認定於前,則廖錫然自蘇澳農會處取得借款後將款項交由何人使用,本係其處分財產之自由,旁人無從過問,縱上訴人之配偶廖鋒璋因父子關係曾自廖錫然處取得100萬元而獲有利益,獲利者為廖鋒璋,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力可言。又被上訴人係因繼承關係而承受系爭借款債務,然所負之清償責任亦僅以所得遺產為限,並非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未因繼承而損及自己原有財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連帶保證人代位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錫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3日送達,見109年度重司調字第267號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