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1號上訴人 胡孟宗 (原名「 孟永宗 」)
莊韻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奕彩 被上訴人 陳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丁○○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丁○○(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主張:伊等為訴外人 孟汶芯 (下稱 孟生 )之父母,孟生自民國105年9月起就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新生 醫專 )護理科,被上訴人乙○○(逕稱其名,與新生醫專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其班級導師。孟生於就讀新生醫專期間,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6月19日止,持續遭受校園之言語及網路霸凌(時間、事實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並於106年11月2日前往新生醫專心理諮商中心(下稱諮商中心)求助,然乙○○仍遲不依法通報校園霸凌事件,亦未調查霸凌情形並採取適當措施,終致孟生於同年7月16日在自家住宅大樓7樓跳樓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件),已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及修正前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9條、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見本院卷第56頁),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新生醫專為乙○○之僱用人,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
233萬5000元(喪葬費用53萬5000元、扶養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丁○○180萬元(扶養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孟生於社群網站互動者,未必為新生醫專學生,且孟生前於106年9月26日、同年11月2日因感情及同學間相處問題,至諮商中心尋求協助,雖經評估有同儕及母子關係互動壓力,然其尚有人際資源及其家庭可提供關注照顧。又上訴人所指孟生遭言語霸凌之事,因無具體事證,故被上訴人就其人際關係問題,採取持續追蹤關注方式輔導,且孟生自10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亦自陳其適應良好,更欲與之前好友復合(如附表編號4.1-4.4所示)。孟生於000年0月00日在家試圖輕生後,新生醫專即安排輔導老師至孟生班上進行人際互動及校園霸凌防治宣導,乙○○亦在場關心協助,並向上訴人說明校園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流程(如附表編號6.1所示);孟生於同年月19日在校試圖輕生後,新生醫專並於同年月19日為校園安全通報,並於同年月20日召開個案會議,協調幫助孟生課業,入班進行人際互動宣導(如附表編號7.2所示)。孟生在校割腕自傷,起因為其個人之曠課與私自取走手機等行為所致,經新生醫專評估此事為班上幹部依班規之管理行為,並無惡意謾罵情事,故持續關注其適應狀況及其身心安全,其後情況尚屬穩定,且丁○○於同年月26日更向新生醫專表示孟生之情況有變好,乙○○於同年7月4日並告知孟生學期成績及格,其應已無課業壓力,孟生於同年7月13日亦主動打電話向輔導老師分享近況,丁○○更於同日向諮商中心表示孟生之狀況穩定,是系爭事件與校園霸凌無關,乙○○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伊等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233萬5000元、丁○○180萬元,及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甲○○、丁○○為孟生之父母,孟生自105年9月起至新生醫專就讀護理科,由乙○○擔任其班級導師;又孟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於同年7月16日發生系爭事件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心理綜合評估報告為據(見調字卷第25-27、43-47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驗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49-51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乙○○未依法通報校園霸凌,並採取適當措施,致發生系爭事件,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及修正前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9條、第11條第2項規定,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新生醫專為乙○○之僱用人,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孟生是否有遭受校園霸凌之情?⒈按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
、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則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孟生於就讀新生醫專期間,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
7年6月19日止,持續遭受以風紀股長為首之班上同學言語及網路霸凌(時間、事實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並提出如附表「出處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經審視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事實,就編號1、5、7之部分,可見孟生於000年00月間,曾因同學數落其座位太髒,而由乙○○將其座位更換至講台旁;復於107年6月14日在班上聽到「她都要休學了,幹嘛對她那麼好」等語,於返家後試圖輕生未遂;又於107年6月19日因班上風紀股長糾察,而於學校割腕輕生等情,並經證人即孟生友人戊○○證述:孟生不想面對同學,應該是指班上的,就是風紀股長那個小團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認孟生在班上有孤立之處境,並與班級團體相處發生問題。另就附表編號2至4之部分,則可見孟生因交男友之事,遭指稱「香爐」、「婊子」、「真破」等語,而於社群網站有遭同學言語及網路人身攻擊之事。且系爭事件發生後,經上訴人提出孟生在校期間有疑似遭受霸凌情形,新生醫專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並成立調查小組,就孟生在校期間同儕間相處狀況,及是否存在遭受校園霸凌情形進行調查,其結果亦認:孟生在校表現,時間上呈現惡化情況,並在社群軟體及現實上有遭同學言語攻擊情形,認為孟生確有遭受校園霸凌的情況等語(見調字卷第59-6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孟生於就讀新生醫專期間,有遭受校園霸凌之情,應值採信。
㈡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校長及教職員工應以正向輔導管教方式啟發學生同儕間正義感、榮譽心、相互幫助、關懷、照顧之品德及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校長及教職員工應主動關懷、覺察及評估學生間人際互動情形,依權責進行輔導,必要時送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確認。校長及教職員工應具備校園霸凌防制意識,避免因自己行為致生霸凌事件,或不當影響校園霸凌防制工作。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或學務單位,學校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109年07月21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9條、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孟生於就讀新生醫專期間,有遭受校園霸凌之情,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就孟生遭言語霸凌之事,因無具體事證,故採取持續追蹤關注方式輔導,且孟生自10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亦自陳其適應良好,丁○○亦曾表示擔心對孟生有負面影響,不欲通報霸凌,復於同年月26日更向學校表示孟生之情況有變好,乙○○無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云云。惟查,依前開修正前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9條、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乙○○發現疑似報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或學務單位,新生醫專則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足見乙○○發現有疑似霸凌事件,即有通報義務,新生醫專有進行初步調查義務。又新生醫專自106年11月間起,持續以追蹤關注方式對孟生進行輔導,有輔導紀錄在卷可參(如附表「校方處置」欄所示),兩造對於前開輔導紀錄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觀之輔導紀錄內容,可見孟生於000年0月00日返家試圖輕生未遂,上訴人已向校方反應覺得是同學對孟生不友善對待,所以才會導致孟生回家輕生(見原審卷二第83頁),並經證人即諮商中心老師丙○○到庭證述該日就有向家長說明有處理罷凌事件管道,6月19日有再次提醒家長如果有想要進行,可以向生輔組長了解,並評估是否要進一步申請,6月20日開會時生輔組長就有當場跟家長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頁)。而孟生於同年月15日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復於同年月19日於在校割腕輕生,新生醫專既向上訴人詢問若擔心孟生有人際問題,是否進行程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並於同年月20日召開特殊會議(附表編號7.2,見原審卷二第19頁),顯亦認孟生有遭受疑似霸凌情形。是無論上訴人有無申請調查之意願,乙○○應即進行通報,新生醫專則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惟乙○○自承並未依職權開啟霸凌程序調查(見本院卷第255頁),嗣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經上訴人提出孟生在校期間有疑似遭受霸凌情形,新生醫專始進行相關調查(見調字卷第59-69頁),證人丙○○亦證述:本件霸凌事件調查,是孟生自殺後的事情;依照前開準則規定,應該是要主動向權責單位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5頁),顯見乙○○怠於通報疑似霸凌事件,未就此為積極因應之措施,以尋得權責單位提供妥適處置,避免損害發生,致發生系爭事件,堪認乙○○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難謂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孟生於就讀新生醫專期間,有遭受校園霸凌之情,已如
前述。而乙○○為孟生班級導師,於發現校園有疑似霸凌情形,及孟生試圖輕生兩次時,本應提高警覺,並於107年6月20日召開特殊會議後,通報權責單位,採取適當處置避免孟生可能再度輕生。再者,校園霸凌之防止,不僅在保護被霸凌者,亦在導正霸凌者之錯誤行為,避免其日後人格上之扭曲與職涯發展。另通報機制可供主管機關適時介入提供協助與監督霸凌防制措施,蓋霸凌之解決,不僅涉及校園教育與輔導,尚擴及醫療與法律方面之協助,此均非學校可以單獨處理,學校未依規定通報霸凌,極可能阻絕可援助被霸凌者之希望,甚至生機,是乙○○未依規定申報,可認係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孟生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遭網路嚴重言語霸凌,調查報告亦認定孟生有於網路遭本校學生言語貶抑(見調字卷第67頁),新生醫專卻僅對孟生採取輔導措施,並未對上開網路霸凌行為採取阻絕或懲處行為,對於罹患憂鬱症之孟生其病情惡化與日後之自殺行為,顯有相當之提升助力,應認與孟生之自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乙○○違反前開規定,致發生系爭事件,亦未舉證證明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自應認乙○○具有過失,就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新生醫專為乙○○之僱用人,有管理監督乙○○之義務,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㈣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喪葬費、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支出孟生之喪葬費用53萬5000元;又其等為孟生父母,甲○○為63年10月15日生,丁○○為66年10月14日生,依臺灣地區105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各35.7年、44.42年,於屆滿65歲後至平均餘命,各有13.7年、19.42年,得請求孟生扶養之權利,孟生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其等住在桃園市,依106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部請求扶養費用各100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67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禮儀估價單、塔位購置費用單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憑(見調字卷第27、71-7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喪葬費用53萬5000元、扶養費用各100萬元之請求,既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則甲○○請求喪葬費用53萬5
000元、扶養費用100萬元,及丁○○請求扶養費用100萬元,均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孟生父母,驟然喪女,天人永隔,身心自受到相當之痛苦及悲愴,並參酌上訴人所得及乙○○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13頁),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⒋綜上,甲○○因系爭事件,係受有喪葬費用53萬5000元、扶養
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共計233萬5000元;丁○○則受有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共計180萬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乙○○違反前開規定,致發生系爭事件,固有過失;然新生醫專就上訴人主張孟生在校期間疑似遭受霸凌事件發生時,均曾進行相關處置(如附表「校方處置」欄所示),僅未通報權責單位,而丁○○於校方詢問是否進行疑似霸凌程序處理時,表示不願通報,並多次向校方反應孟生情況好轉,丁○○於107年7月13日更主動向諮商中心表示孟生之狀況穩定(見原審卷二第88頁),業經證人 李彥證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頁),嗣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始提出孟生在校期間,有疑似遭受霸凌情形(見調字卷第59頁);且孟生試圖輕生2次後,於107年6月15日前往診所診治,已診斷其罹患「重鬱症」,醫囑載明:「高度自殺危險性;建議持續關懷,預防自殺;建議轉班」等語(見調字卷第43頁),心理綜合評估報告之總結與建議,亦載有:「目前仍持續有明顯自殺意念,須持續關注追蹤」、「因個案暑假期間長時間在家,且目前自殺意念仍存,建議家長不要讓個案單獨在家」等語(見調字卷第47頁),然丁○○因孟生服用藥物將影響讀書狀況,直至同年7月中旬始讓孟生用藥(見原審卷二第88頁),致孟生未能及時治療,於暑假期間(見本院卷第220頁),孟生因未到校,長時間居家獨處,其自殺意念仍存,本應提高警覺,以避免損害發生,然甲○○自 陳孟生 祖母於107年6月25日過世,覺得有影響到孟生情緒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顯已察覺孟生狀況不佳,上訴人仍疏於注意照料,未讓孟生服藥,亦未為其積極尋求專業診治,致發生系爭事件,自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新生醫專雖未通報與有效遏止校園霸凌行為,然仍
積極對孟生採取輔導措施,且孟生經輔導後,於107年6月1日表示自己狀態越來越好(附表編號4.4),同年月9日開始準備期末考試與補交作業(附表編號4.5),情況似已逐漸穩定。但孟生於000年0月00日情況卻急劇惡化,於家中自殺未果(附表編號5),新生醫專於翌日查知上情主動致電丁○○,丁○○於當日偕同孟生前往診所診治,經診斷已有高度自殺危險,醫師建議持續關注預防自殺,並建議轉班(附表編號6),新生醫專亦建議讓孟生休學(附表編號7.2),惟上訴人仍堅持在孟生有高度自殺危險的狀況下,讓孟生參加期末考,且為免影響考試未讓孟生服藥,而新生醫專則提醒並建議上訴人應讓孟生服藥(附表編號9)。又欣悅診所於107年6月27日出具之評估報告,已載明暑假期間因孟生仍有自殺意念,不要讓孟生單獨在家(見調字卷第47頁),惟上訴人在孟生面臨期末考試後可能被退學之強烈壓力(見調字卷第47頁),無法於暑假期間陪伴孟生的狀況下,不送孟生住院治療,苟上訴人能送孟生住院治療,或被上訴人按時通報由主管機關介入協助,或可防免孟生自殺之結果。綜上各情,因認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更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未盡注意義務,應負80%之與有過失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20%之賠償義務。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就甲○○、丁○○部分應各減為46萬7000元(233萬5000元×20%=46萬7000元)、36萬元(180萬元×20%=36萬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連帶給付甲○○46萬7000元、丁○○36萬元,及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見調字卷第95、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淨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