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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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 李霈柔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被上訴人 張天鳳 訴訟代理人王炳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法國時間西元2019年9月28日11時30分由法國巴黎飛往香港之俄羅斯航空SU212號航班托運編號SU192165號行李交付予上訴人。
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當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香港或澳門者而言。又關於涉及香港事件之管轄權誰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內國法相關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至法國巴黎代購,被上訴人搭乘法國時間西元2019年9月28日11時30日由法國巴黎飛往香港之俄羅斯航空SU212號航班攜帶托運編號SU192165號行李(下稱系爭行李),俄羅斯航空遲延將系爭行李運抵香港,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回交付予伊,目前仍遺留在俄羅斯航空在香港之遺失物品處,依委任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行李返還予伊之判決,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然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另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之關係,並未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上訴人在原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嗣於上訴程序中,將先位聲
明請求返還之行李,予以特定其航班起迄時、地及托運行李編號(見本院卷第316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小雨 」名義至「澳門工作群+工作分享交流」群組中,發送法國精品代購訊息,被上訴人見及即以暱稱「Fiona」名義發送訊息予伊表明意願,並於108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為旅遊代購協議之承諾,伊進一步說明委託事項,經被上訴人確認接受委託後,即於108年9月24日獨自香港搭機抵達法國巴黎,其間由伊友人即訴外人 安娜 協助接洽、陪同被上訴人購買經安娜與其確認之代購商品,並由安娜提供信用卡簽帳支付價金及協助包裹成2件托運行李與1件手提行李。又伊原預計被上訴人於法國時間108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自法國巴黎搭機,於翌日上午9時45分抵達香港機場,並將代購之商品交予伊另位友人即訴外人 梅子 ,乃被上訴人擅將代購之商品攜返臺灣,經伊多次聯繫,先後於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住處前取回1件手提行李,及由伊委請友人至澳門機場對面酒店領回1件託運行李,尚餘系爭行李遺留在俄羅斯航空公司遺失物品處,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前往領取未果,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行李交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行李交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其於某日被邀請加入「澳門工作群+...享交流
(234)」之LINE群組,並於108年9月15日在該群組看見暱稱為「主持人-李小雨,法國代購」之人所留「法國精品代購…包法港機票住宿…薪水:5000」之徵人啟示,被上訴人雖留言應徵,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即為「李小雨」,遑論上訴人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信用卡及購買清單予被上訴人為其從事代購事宜,足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抑且,被上訴人實係受詐欺手段騙往法國,在法國期間除受安娜監禁、控制外,並受迫前往巴黎商場以被上訴人英文名字「CHANGTIENFENG」辦理或偽造之中國招商銀行銀聯PAY兼MASTERCARD(銀聯卡兼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簽帳購物,並辦理退稅,以詐取商品及退稅金,而由被上訴人代為運送贓物及協助逃漏稅,顯然有違公序良俗,是縱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甚者,有關航空公司行李運輸條款,於一定期間內如無人申請、申報即會銷毁,故系爭行李箱是否還在已無從得知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因受人委託於108年9月下旬至法國巴黎代購物品,並
由安娜於108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帶領被上訴人前往法國巴黎之百貨公司採購並支付費用,由被上訴人出示護照簽名,共裝2件托運行李、1件手提行李;被上訴人搭乘俄羅斯航空SU212號航班至香港,(巴黎)登機時未(在香港)取回之1件托運行李遺留在香港機場之俄羅斯航空公司遺失物品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行李,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兩造間有代購契約存在。
1.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針對警方詢問:「你日前有無答應告訴人李霈柔前往法國巴黎代購商品?」,被上訴人回答:「我有答應」、「是我主動私訊李霈柔詢問法國巴黎代購的事情」、「李霈柔跟我說我只要到法國當地,有一名朋友安娜會接應我,安娜會帶我去老佛爺購物中心購買精品,安娜會負責採購商品,我只需要在退稅單上簽名。提供香港到法國的來回機票、法國當地住宿費用、新臺幣5000元的臺灣到香港機票補助。…後來幾天,安娜一直帶我去法國巴黎…購物…我在旁邊拿護照簽立退稅單進行退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詢問:「你與李霈柔是不是約定將代買物品從法國帶回香港,交給李霈柔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回答:「是。」(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於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對兩造行當事人訊問時,上訴人先陳述:「之前在網路上透過LINE的群組發出有想要去法國當地旅遊的人可以幫我做代購,我提供機票、住宿,被上訴人就自己來私訊我說他有想去法國當地玩並且完成這個代購的任務…在依規定的時間被上訴人應該到飛到香港,將所代購的所有行李交給我朋友,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將行李交給我朋友並且自行至澳門,直到在半夜從澳門回到臺灣我才連繫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表示:「經過情形大概如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第197頁)。從上開警訊、偵訊及本院當事人詢問之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前往法國巴黎代購、申請退稅,將代買物品從法國帶回香港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承認受託代購之相對人為上訴人李霈柔。
2.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小雨」名義至「澳門工作群+工作分享交流」群組中,發送法國精品代購訊息(見原審卷1第19頁,本院卷第127頁),被上訴人即以暱稱「Fiona」私訊上訴有意為此代購,並於108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回復「好我男友說他卡官司要10月」、「我朋友那我再問問」、「我是可以一個人」、「也沒關係」,上訴人表示「懂得」後貼出香港至巴黎之航班時間(見本院卷第129頁),被上訴人則提供護照影本及其到達香港的時間(見本院卷第131頁),以便上訴人為其訂購由香港至巴黎的來回機票等情,與上開1.所述內容情節相符,可知兩造在通訊軟體上為巴黎代購之要約及承諾。足見代購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在本院行當事人詢問時,承認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198頁第30行、第199頁第9行)。
㈡被上訴人抗辯為詐欺集團引誘其去法國詐騙商場商品,當挑夫運送贓物逃漏稅,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並不足採。
1.被上訴人抗辯:詐欺集團引誘伊去法國巴黎,冒辦、偽造系爭信用卡,安娜監禁伊並脅迫帶伊去詐騙商場商品,當挑夫運送贓物,逃漏稅(隨身箱帶回臺灣部分),由安娜詐取法國巴黎之退稅金,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第275頁)。
2.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第129頁所示其名義(CHANGTIENFENG)之系爭信用卡為證,但上訴人表示:伊不知道系爭信用卡的存在,何人拿來用、如何出現在被上訴人手裡及原因、目的,伊也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本院向新加坡商萬事達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信用卡是係何人何時憑何證件辦理?並請提供消費紀錄(函稿見本院卷第321頁),經該公司於111年8月22日以2022萬台公字第004號函略以:系爭信用卡並非其授權之會員發行,故無法提供消費記錄等語(函稿見本院卷第329頁),可知系爭信用卡並非萬事達卡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會員發行,亦無本次法國巴黎消費之紀錄。針對本院詢問:「此次在法國之簽帳消費款,被上訴人是否有受銀行請求支付?」,被上訴人回答:「沒有。」(筆錄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關於此次法國巴黎消費,被上訴人未曾受銀行請求給付信用卡款。由於系爭信用卡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應就該卡之真偽及出處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所交付。至被上訴人抗辯:店員暗示伊是拿偽卡簽名云云,惟就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之詐騙集團及冒辦、偽造系爭信用卡等事實,未再舉證證明,非可採取。又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成立代購契約,被上訴人在法國有手機可以聯絡,然其自承在法國期間未與上訴人聯繫(筆錄見本院卷第208頁),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詐欺集團及監禁脅迫等事實,未再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故其抗辯向詐欺集團成員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亦屬無據。至原證6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 王玫琴 (見原審卷第39、40頁),與原證14、15、16商店開具退稅單及購買證明之買受人姓名CHANGTIEN-FENG(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7至297頁)不同,由於買賣契約存在於商店與被上訴人之間,而信用卡為支付工具,買受人、信用卡持卡人可以不同,併予敘明。
3.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前往法國巴黎代購商品、申請退稅,將代買物品從法國帶回香港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業如上㈠所述。又被上訴人在本院當事人詢問時表示:伊108年9月19日跟其朋友暱稱「小仙女」者說要不要一起去法國玩,並將伊在群組看到法國代購一樣的文章貼給伊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而被上訴人轉貼予「小仙女」之貼文記載「法國精品代購免費香港到法國機票…包機票住宿工作很輕鬆簡單剛好想去玩的可以私訊我薪水5000/檔只需工作三天,幫忙退稅香奈兒跟LV半天即可」「其他時間我們可以自己玩」(見本院卷第133頁),亦可見被上訴人知悉要幫忙退稅。被上訴人依約應至法國巴黎代購、申請退稅、將行李巴攜至香港交付。被上訴人至法國巴黎代購商品後在當地申請退稅,係依當地法律規定及兩造約定所為之行為,並未違背公序良俗。又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代購商品(包含2件托運行李及1件手提行李)在香港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但被上訴人自行將1件手提行李帶回臺灣(詳下㈢所述),尚難因此認為該手提行李帶回臺灣部分為上訴人所為之逃漏稅行為。
4.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兩造成立代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香港至法國巴黎之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由被上訴人在法國巴黎代購商品、在法國巴黎申請退稅後,飛抵香港時將行李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薪水5000元(如上㈠所述),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被上訴人抗辯是去法國詐騙商場商品、當挑夫運送贓物、逃漏稅、詐取退稅金,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29、541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行李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1.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兩造成立代購契約之內容,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香港至法國巴黎之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由被上訴人在法國巴黎代購商品、在法國巴黎申請退稅後,於飛抵香港時將行李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本院於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對兩造行當事人訊問時,上訴人先陳述:依約被上訴人代購後由法國巴黎搭機至香港,應在飛抵香港時將行李交給伊指定之人,但被上訴人自行飛往澳門,並從澳門回到臺灣,伊才連繫到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在長春路拿回手提行李,並約定隔天早上再飛至香港提供行李及行李證,但被上訴人消失,3天後告知1件托運行李放在澳門,交給伊朋友後又消失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經過情形大概如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第197頁),被上訴人復陳述:總共是3件行李,1件手提行李及1件托運行李有到,少1件托運行李,在香港機場他們以通訊軟體威脅伊,伊害怕沒有出機場,伊就攜帶手提行李及1件托運行李前往澳門,將1件托運行李放在澳門機場寄物處,伊只帶1件手提行李從澳門回臺灣,事後有跟他們連繫說手提行李給他們,他們之後也有拿到,…伊在香港機場時有1件行李沒有拿到,那件行李現場應該還在俄羅斯航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0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8年9月間飛抵香港時將3件行李(包含2件托運行李及1件手提行李)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然被上訴人僅交付1件手提行李及1件托運行李,尚有1件托運行李未交付。被上訴人未交付之托運行李,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已確認為俄羅斯航空SU212號航班托運編號SU192165號行李,有被上訴人簽署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25頁),即為系爭行李。
3.依民法第529條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即系爭行李,交付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行李之契約上義務。上訴人提出上證2電郵及上證9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03、229頁)主張必須被上訴人親自憑登機牌及行李托運標籤原本至香港機場行李管理處辦理領取手續,並提出上證10公證書及上證11中譯本(見本院卷第231至267頁)主張被上訴人確實留有系爭行李於香港機場並未前往領取,乃系爭行李尚在香港機場及其領取手續相關資訊,得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亦得自行向俄羅斯航空查詢並領取系爭行李。被上訴人表示:伊沒有將行李存根留下來,因為東西太多了所以行李存根好像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倘若被上訴人未留系爭行李存根致無法向俄羅斯航空領取系爭行李,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至被上訴人抗辯:有關航空公司行李運輸條款,於一定期間內如無人申請、申報即會銷毁,故系爭行李是否還在已無從得知等語,並提出國泰航空公司乘客及行李運輸一般條款、長榮航空遺忘行李要點為證。其中國泰航空公司乘客及行李運輸一般條款9.
9.1記載:「按照第9.6.3的規定,閣下須在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點於可領取抵運行李時盡早提領。若閣下未能在合理時間內將其提領,我們可向閣下徵收儲存費用,若閣下在可領取托運行李的候起計三(3)個月內未將其提領,我們可把它自行處置而無須對閣下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長榮航空託運行李要點:「請於領取行李之地點(中途站或終點站)儘速提領自己的行李。若您於應領取日30日內未申報提領託運行李,長榮航空不負任何保管責任,逕送主管當局銷毀。」(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惟上開二者均非被上訴人搭乘之俄羅斯航空之規定,尚難因此認為系爭行李已不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行李已不存在,其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4.被上訴人抗辯:伊受香港歹徒LINE訊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受威脅而轉進澳門逃命回臺灣,依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第150條緊急避難規定可免除任何義務,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為證。經查:正當防衛,乃面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必要程度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所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意指正當防衛係違法阻卻之事由,於法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緊急避難,乃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必要且並未逾越危險所致損害程度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亦為違法阻卻事由,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民法第149條、第150條之「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指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係違法阻卻事由,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所提出0928送機0929接機群(9人)通訊軟體西元2019年9月29日下午9:12及下午11:45暱稱「開心佩齊」、「 羅大胖 」者表示:「珠寶有序列號很難出手,一共這些東西才10萬歐,為了這麼點東西歐盟香港台灣有案底還要被黑社會追殺不值得」、「請盡快交貨,否則貨不要了我們只要你的人」、「不交貨,惹禍上身」(見原審卷第127頁),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飛抵香港時交付3件行李,接機者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而被上訴人未於飛抵香港時交付,於回到臺灣之後,方交付1件手提行李、1件托運行李,尚欠系爭行李未交付,關於系爭行李之交付,為被上訴人依兩造代購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並非正當防衛之反擊行為或緊急避難之侵害他人法益行為,與上開條文所稱「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5.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7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即被上訴人)確實有去法國代購商品,且告訴人(即上訴人)亦有取得部分代購商品,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未依告訴人指示,在香港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交給指定之人,誠屬可議,惟此究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要難據此遽令被告擔負詐欺刑責」(見原審卷第35頁),係認為被上訴人不負詐欺刑事責任,但被上訴人未交付代購商品,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並非認為被上訴人不負民事責任,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交付系爭行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上訴人自100年迄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與
核定資料、勞保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入出境資料、金錢支付及購買清單資料、上訴人與安娜及香港接機人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一個很可疑某國際詐欺集團、原證6是否有較粗較黑的字體(見本院卷第154、280頁),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游悅晨附表(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321頁)先位聲明第一項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圈示行李箱及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上訴人。第二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6萬5676元及自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歐元3萬0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6萬5676元及自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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