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澤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2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09號、第3187號、第3356號、第3881號、第4764號、第4844號、第5158號、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澤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江澤良得預見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透過 蔡志明 及 朱家震 介紹認識暱稱「黃 凱文 Kevin」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 黃凱文 」),而與「黃凱文」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金融帳戶與「黃凱文」,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4時32分許,由「黃凱文」陪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下稱本案帳戶),並交與「黃凱文」使用,「黃凱文」乃先行給付1萬元價金與江澤良。「黃凱文」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投資股票可有豐厚獲利,向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對象、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黃凱文」即於110年12月3日15時03分至110年12月7日15時34分間,利用網路銀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本案帳戶交易過於頻繁,致網路銀行部分遭限制使用,「黃凱文」遂要求江澤良出面解鎖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允諾給付上開買賣帳戶價金尾款1萬5,000元,江澤良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為獲取其出售本案帳戶之價金尾款,即將前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於110年12月8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依「黃凱文」指示,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合計40萬元(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於110年12月7日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尚未轉交予「黃凱文」即遭據報到場之警察逮捕,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未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江澤良(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所是認,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證據可佐,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金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卻仍將本案帳戶交與無特殊親誼關係之「黃凱文」使用,甚至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竟為獲取其出售本案帳戶之價金尾款,而依「黃凱文」指示,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臨櫃領出,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以及嗣後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均不違背其本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黃凱文」使用,使「黃凱文」得以向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行詐騙,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進而依「黃凱文」之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40萬元時,已由原先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黃凱文」就犯意提升後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為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黃凱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但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4時47分,依「黃凱文」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40萬元時,已由原先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僅論以犯意提升後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不再論處前階段之幫助洗錢罪;況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與共同詐欺罪及共同洗錢罪之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共同洗錢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然其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40萬元(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於110年12月7日匯入之款項)等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原審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正,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黃凱文」及蔡志明、朱家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缺錢經由蔡志明介紹認識朱家震,再由朱家震將「黃凱文」之通訊軟體Line給被告,由被告自行與「黃凱文」聯繫,並由「黃凱文」陪同去開戶,開完戶就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黃凱文」,後來「黃凱文」叫我去提領40萬元等語(偵8521卷一第187至189、303至307頁),於原審時供稱:蔡志明是原來就認識的朋友,因為缺錢介紹朱家震給我認識,朱家震在蔡志明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凱文」聯絡,讓我跟「黃凱文」通話,我答應申辦帳戶後,「黃凱文」就帶我去開戶。110年12月8日「黃凱文」用我不認識的電話打給我,我沒有接,朱家震就聯絡我說「黃凱文」在找我,我就回撥,「黃凱文」說帳號被鎖住要我去解鎖,我要求把尾款1萬5000元給我,「黃凱文」答應後,我到銀行問行員帳號被鎖可以解鎖嗎,行員說不行,「黃凱文」要我解除帳戶把錢領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8至29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確係經由蔡志明、朱家震輾轉介紹認識「黃凱文」,並依「黃凱文」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證明蔡志明、朱家震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況依檢察官所舉被告與「黃凱文」、「正」(按:朱家震之Line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朱家震僅有傳送訊息「凱文在找你」給被告,亦與被告所述因未接「黃凱文」之電話,朱家震聯絡說「黃凱文」在找其等情為真,尚不能證明朱家震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從而,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蔡志明、朱家震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亦不能推認被告認識到除「黃凱文」及自己以外,尚有第3人共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減輕刑罰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上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9號、第3187號、第3356號、第3881號、第4764號、第4844號、第5158號、第5754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9、12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其餘部分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9號、第3187號、第3356號、第3881號、第4764號、第4844號、第5158號、第5754號移送併辦部分,部分為相同事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併予審究論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匯款100萬元部分未予判決,應屬誤解,併此指明)。
六、科刑、沒收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與「黃凱文」使用,進而依「黃凱文」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但被告先前並無罪質相同之詐欺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暨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黃
凱文」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
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均供稱:與「黃凱文」約定
販賣本案帳戶之價金為2萬5000元,「黃凱文」只給1萬元等語,足認被告販賣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詐欺對象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洗錢手法證據備註1 洪添輝 110.12.0312:48100萬元匯款①告訴人洪添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81卷第11至13頁)。②告訴人洪添輝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擷圖(偵3881卷第28至35頁、第25頁)。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9、3187、3356、3881、4884、5158號移送併辦2 黃俊華 110.12.0314:3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14,應予更正)30萬元匯款①告訴人黃俊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521卷一第113至115頁)。②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8521卷一第119頁)。起訴書3 邱鈺絜 110.12.0609:075萬元現金存入①告訴人邱鈺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521卷一第113至115頁)。起訴書4 張禾眉 110.12.0609:145萬元現金存入①告訴人張禾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158卷第9至12、13至15頁)。②告訴人張禾眉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擷圖(偵5158卷第26至28頁、第21頁)。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9、3187、3356、3881、4884、5158號移送併辦09:155萬元5 宋勤元 110.12.0610:39(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23,應予更正)40萬元匯款①告訴人宋勤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844卷第21至25頁)。②告訴人宋勤元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擷圖(偵4844卷第55頁)。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9、3187、3356、3881、4884、5158號移送併辦6 賴祈甫 110.12.0710:033萬元現金存入①告訴人賴祈甫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764卷第53至55頁)。②告訴人賴祈甫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照片(偵4764卷第213至221頁)。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64號移送併辦7 蔡依庭 110.12.0710:362萬元現金存入①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754卷第11至15頁、偵5158卷第13至15頁)。②告訴人蔡依庭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帳戶明細(偵5754卷第45至61頁)。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54號移送併辦8 洪姿瓊 110.12.0711:305萬元行動自轉①告訴人洪姿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187卷第27至29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3187卷第97頁)。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9、3187、3356、3881、4884、5158號移送併辦9 王彥皓 110.12.0712:46(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44分,應予更正)10萬元匯款①告訴人王彥皓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521卷一第55至59頁)。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8521卷一第63頁)。③告訴人王彥皓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521卷一第67至85頁)。起訴書及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9、3187、3356、3881、4884、5158號移送併辦10 謝美絨 110.12.0712:5250萬元現金存入①告訴人謝美絨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356卷第7至8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1張(偵3356卷第67頁)。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9、3187、3356、3881、4884、5158號移送併辦11 方天敏 110.12.0715:24(起訴書誤載為09:46應予更正)25萬元匯款①告訴人方天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521卷一第133至134頁)。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8521卷一第145頁)。③告訴人方天敏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鑫盛Win+」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8521卷一第147至151頁)。起訴書12 林鳳玫 110.12.0609:0920萬元現金存入①告訴人林鳳玫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521卷一第251至255頁、偵8521卷二第43至42頁)。②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8521卷一第261至262、263至266、267至271頁)。③告訴人林鳳玫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及擷圖及「鑫盛Win+」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8521卷一第275至277頁)。起訴書及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9、3187、3356、3881、4884、5158號移送併辦09:1210萬元09:1310萬元09:1510萬元09:1710萬元110.12.0717:0220萬元17:0910萬元17:1410萬元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出處及備註1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521卷一第45頁)被告所持用,且供與「黃凱文」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2新臺幣40萬元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521卷一第45頁)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3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521卷一第45頁)被告所有,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4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存摺1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521卷一第45頁)被告所有,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