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665號、96年度執字第46302號及96年度執字第63716號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關於債務人、受益人、轉得人財產之保全,係以債務人、受益人、轉得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此顯非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且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於其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得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受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欲防免之因詐害或偏頗行為而產生之財產變動,債務人此項聲請,顯有誤解。次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其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8911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2萬8911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
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另債務人未說明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內容,即無從准許。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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