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記載當事人,然依原告所述被告乙○○係民國97年3月4日,年僅1歲,並無訴訟能力,亦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要件尚有欠缺,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日起7日內應予補正,此項裁定業已依法寄存送達,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原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起訴並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