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6日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前段「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之規定(該規定於96年06月0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07月04日總統公佈,並於96年08月15日起施行),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000元(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經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惟對於更審判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者,應依修正後規定徵收上訴費用,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9則供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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