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
2、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另債務人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成本金額,非屬生活必要費用,不得列入。
3、債務人所居住房屋之所有居住人,如有工作所得,皆應共同負擔相關居住費用。債務人應提出現居住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說明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居住費用。
4、說明 李黃素圓 、 李樹德 及 李英德 之工作內容,收入狀況,並提出民國97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及收入證明影本。
5、據債務人所陳述駕駛計程車每日工作8至10小時,每月工作22天,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扣除每月油資1萬3340元,靠行費每月500元,維修保養費用2850元,及行動電話費354元後,月淨收入僅1萬5956元,較最低基本工資為低,顯非合理,且有違常情,難認為真實。債務人應說明每月收入3萬3000元,是否已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若仍主張係尚未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應說明預計如何改善其每月收入狀況。
6、依債務人所提油資發票內容,債務人於97年5月27日加油以信用卡支付1216元,於隔日之5月28日加油以現金支付692元,於97年6月8日加油以信用卡支付1270元,同日又加油以現金支付692元,且油資發票上有記載車號者,亦有未記載車號者。佐諸債務人長子李樹德名下亦有汽車一部,未載車號之統一發票難以判斷係債務人加油所取得等情,債務人每月加油油資是否確如其所陳為平均1萬3340元,即屬可疑。債務人應將聲請更生時所提油資發票內容,以表格方式,記載加油日期,時間,支付方式,金額,是否記載車號。
7、債務人應自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附具記載車號之發票影本,以表格方式,記載20日期間之加油日期,時間,支付方式及金額。
8、債務人應提出證明文件,說明台北富邦銀行APOWER信用卡,卡號5520********2001為何人所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