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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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送達住所:台北市○○○路○○○號十樓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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