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簡字第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玉簡字第26號

原告 鍾昌庭

被告 彭薇瑄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玉簡字第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吳欣以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並未到庭表示否認或提

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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