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46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林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6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93年8月2日分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新臺幣(下同)6萬873元(含本金5萬8,457元及利息)、現金卡2萬8,816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Wis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5萬8,457元

95年2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2萬8,816元

94年12月8日

104年8月31日

15.88%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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