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71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告 吳桂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桂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桂鑾前向訴外人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申請信用卡使用, 嗣屏東 一信與臺中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於民89年7月1日合併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聯信銀行復於93年1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並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被告信用卡繼續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11月1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6,89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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