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審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高憲文

余雪玲

高憲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1,388元。

上訴人應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第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係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高憲文之債權人,認為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及二所示遺產於108年5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19及21所示不動產於108年7月24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損及於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經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高海淵 所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及21所示不動產於108年7月24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余雪玲應將被繼承人高海淵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及21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復原審法院前於110年5月27日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1,388元,而因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撤銷之標的與第一審判決之審理範圍相同,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仍為43萬1,3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28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限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28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五、復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張智賢及陳怡安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1

南投縣

埔里鎮

慈恩段

1012

土地

73

全部

2

仁愛鄉

眉原段

236

840

3

268

130

4

553

260

5

615

530

6

619

170

7

625

520

8

676

130

9

717

750

10

744

220

11

798

270

12

804

2,290

13

808

60

14

825

390

15

920

550

16

1014

1,430

17

1024

840

18

1109

2,850

19

1229

1,710

20

806

2,610

2,610分之800

21

埔里鎮

慈恩段

398

建物

全部

22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3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備註:

①編號20所示土地之權利為耕作權

②編號21所示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動產標的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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